六名女子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在温州获刑

2018年8月30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人李绘香、徐素兰、吴秀兰案和被告人胡淑纯、黄迎节、叶茫茫案,二案共6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宣判,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李绘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徐素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吴秀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胡淑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黄迎节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叶茫茫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书籍、笔记本电脑、U盘等,依法予以没收。上述被告人除黄迎节上诉又撤诉外、其余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绘香,女,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41岁,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聚会和交通点负责人;徐素兰、女,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52岁,小学文化,无业;吴秀兰、女,户籍地为温州市鹿城区,66岁,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7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民警在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横河北新村的出租房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李绘香、徐素兰、吴秀兰在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2日间进行“全能神”聚会并向外传递“全能神”资料,该聚会和交通点的出租房由被告人吴秀兰租赁,并提供聚会和“全能神”资料

信息的传递使用,负责聚会和传递资料信息时的安全。该聚会和交通点负责人是李绘香,其不定时带最新出版的“全能神”纸质材料小册子(神的交通等)过来作为聚会使用,经查,被告人李绘香带至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横河北新村出租房的纸质“全能神”资料小册子为59册,且李绘香还指使徐素兰将最新的纸质“全能神”资料小册子以及电子资料带至马鞍池西路供叶茫茫、胡淑纯、黄迎节所在文字编辑组聚会以及编写“全能神”剧本使用。经查,李绘香指使徐素兰带至马鞍池西路聚点的纸质全能神”资料小册子65册。此外, 被告人吴秀兰将自己积攒的41册“全能神”纸质材料小册子和16本“全能神”书籍提供李绘香、徐素兰等人聚会使用。经认定,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横河北新村聚会点查获的100册纸质刊物和16册书籍中含有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教义和言论的有害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绘香、徐素兰、吴秀兰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中被告人李绘香、徐素兰共同持有、传播邪教宣传品刊物、书籍等共计181册,被告人吴秀兰共同持有、传播邪教宣传品刊物、书籍等共计116册,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绘香、徐素兰、吴秀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李绘香指使徐素兰等人传递“全能神”纸质资料及电子资料事实,李绘香关于该事实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素兰、吴秀兰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二目、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遂作以上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另案),被告人胡淑纯、女,户籍地为温州市鹿城区,46岁,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黄迎节、女,户籍地为浙江省苍南县,39岁,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叶茫茫,女,户籍地为温州市鹿城区,25岁,大学文化程度,务工;2016年11月起,被告人胡淑纯、叶茫茫和黄迎节先后入住鹿城区马鞍池西路聚点,为“全能神”温州小区编剧组成员,该温州小区编剧组代号为XBI。被告人胡淑纯、黄迎节、叶茫茫根据教会安排,负责编写“全能神”剧本,并通过徐素兰等将写好的剧本、考核题等“全能神”文字资料向外传播供其他信徒观看和阅读。至2017年7月2日,公安机关从温州小区文字组查获胡淑纯于2016年至2017年制作并进行传播的“全能神”文章57篇,查获叶茫茫于2016年至2017年制作并进行传播的“全能神”文章52篇,查获黄迎节制作并进行传播的“全能神”文章70篇。同时,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聚点查获的101册纸质刊物,经认定上述101册纸质刊物中含有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教义和言论的有害信息。该批査获的101册刊物及1本书籍系三被告人聚会学习及编写剧本时所用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对被告人胡淑纯、黄迎节、叶茫茫,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为传播“全能神”而共同持

有邪教宣传品刊物101册,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胡淑纯、叶茫茫的供述能证实黄迎节系编辑组成员,在黄迎节入住马鞍池西路聚点期间,三人共同学习讨论编写剧本,所查获的刊物为学习及编写剧本所用,并通过徐素兰传递“全能神”纸质资料及电子资料的事实,黄迎节关于亊实的辨解与查明亊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淑纯、黄迎节、叶茫茫糸文字编辑组成员,三人持有的邪教宣传品系共同用于聚会学习及编写剧本等所用,且部分编写的剧本等均已经通过他人进行传播,故对黄迎节辩护人提出的黄迎节行为不构成犯罪及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黄迎节层次较低,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釆纳;对叶茫茫辩护人提出的叶茫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事由与亊实相符,予以釆纳;胡淑纯辩护人提出的胡淑纯在邪教组织中节层级较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釆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二目、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遂作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置】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一)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第2目,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编辑:Jackingso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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