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地依法打击邪教组织“全能神”的违法犯罪活动

“全能神”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闪电教”等,是上世纪90年代由赵维山创建的一个邪教组织。“全能神”宣扬世界末日,让教徒把自己的家庭财产都拿出来奉献给教主,要求信徒们绝对服从所谓的“女基督”和“大祭司”,如想退出邪教组织,都被认为是“叛教”,曾发生多起“全能神”故意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

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开展了一系列打击“全能神”的违法犯罪活动,搜缴大量邪教宣传资料及物品,抓获一批邪教成员。各地法院依法对涉邪人员进行判处,有力的打击了“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嚣张气焰。

一、辽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名“全能神”邪教人员

2018年4月16日,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罗立平传播宣扬邪教“全能神”一案,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罗立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没收随案扣押的邪教用品。

罗立平,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人,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镁都商住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罗立平于2017年8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立平向刘某某(女,大石桥市旗口镇人,已行政拘留)传播“全能神”邪教书籍78本、书单页2张。2017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立平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镁都商住区自己的住处利用笔记本电脑向刘明兰播放“全能神”邪教教视频、进行“全能神”修习活动时被大石桥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全能神”邪教书籍99本、画册1本、书单页22张,用于全能神宣传修习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内存大量“全能神”邪教内容的读卡器3个。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立平违反法律规定,传播邪教宣传品、从事邪教活动,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二、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9名“全能神”邪教人员

2018年5月9日,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陶金兰等9名“全能神”邪教人员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判处9名被告人一年至二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孙瑞、普凤仙、徐健峰、高露凌、陶金兰、袁正仙、杨万美、张朴存、方立寿等9人先后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为掩盖真实身份,在组织中均使用绰号代替真实姓名,各被告人按照不同职务和分工,积极发展新教徒,并先后到建水县利民乡、通海县秀山镇及华宁县宁州街道、青龙镇、华溪镇等地传播“全能神”邪教,开展非法秘密集会活动,并以书刊和音视频等形式学习和宣传邪教思想,破坏法律实施。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瑞、普凤仙、徐健峰、高露凌、陶金兰、袁正仙、杨万美、张朴存明知“全能神”为邪教组织已被查禁取缔,仍积极参加该组织,并在教会内分别担任了不同职务,积极参加活动,建立活动组织,进行非法秘密集会,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方立寿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从事邪教活动,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陶金兰,女,绰号“白梅”,彝族,1965年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仟元。

高露凌,女,绰号“金花”,汉族,1973年生,初中文化,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仟元。

方立寿,男,绰号“李达”,彝族,1953年生,小学文化,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五佰元。

袁正仙,女,绰号“李跃”,汉族,1963年生,小学文化,玉溪市易门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五百元。

徐健峰,男,绰号“赵亮”,汉族,1964年生,小学文化,玉溪市华宁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五佰元。

普凤仙,女,绰号“百合”彝族,1963年生,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五佰元。

孙瑞,女,绰号“白雪”彝族,1991年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

张朴存,女,绰号“姚红”,汉族,1965年生,文盲或半文盲,玉溪市华宁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

杨万美,女,绰号“马慧、王芳”,汉族,1962年生,初中文化,玉溪市通海县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

宣判后,9名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三、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名“全能神”人员

2017年9月25日,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依法判处袁金如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袁金如,男,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徐埠镇人,1962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7年3月30日,都昌县公安局徐埠派岀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袁金如家中存放大量邪教“全能神”的相关材料,包括“全能神”书籍113本,“全能神的交通”宣传册254册,光碟104张,内存卡7张,戴尔笔记本一台。

经公安机关调查,2009年农历8月,袁金如在妻子程某的介绍下开始信奉邪教“全能神”,工作名为“洁净”。2010年正月在“小排点”上参加聚会,2011年农历7月任“小排点”点长。2012年开始任都昌小区某教会带领,某教会共十一人,下设三个聚会点,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袁金如负责保管、发放和回收“全能神”相关资料,并经常下去“传福音”,发展新教徒,收集“见证”文章,募集信徒的奉献款。

2017年8月1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都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开庭审理,2017年9月25日依法宣判。

法院审理认为:袁金如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袁金如有期徒刑1年半,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袁金如表示服从判决。

四、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4名“全能神”邪教人员

2016年12月8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江雪莲、王欢欢等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雪莲有期徒刑8年,王欢欢有期徒刑7年6个月,姚有仙有期徒刑4年,杨连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江雪莲、王欢欢非法所得172086元予以追缴。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江雪莲、王欢欢、姚有仙、杨连子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宁国小区”的带领、事务组长、联络点负责人等职务,积极参与并组织他人参加邪教活动,通过散发邪教书刊、光盘、宣传册等形式,发展会员,壮大力量,秘密集会,散步谣言,蛊惑人心,为邪教组织非法敛财172086元,触犯了我国刑法,情节特别严重。

2014年7月,公安机关从全能神“宁国小区”共计查获传播邪教书籍137本、宣传册1690份、宣传单205份、光盘852张、存储卡28个及其他学习传播邪教的电脑、打印机等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雪莲等四人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从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江雪莲、王欢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五、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6名“全能神”邪教人员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判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以被告人王桂梅为首的16名“全能神”邪教人员依法作出判决,其中,14人被判十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2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全能神”在青岛市及其周边地区设立“青岛区”,被告人王桂梅为“青岛区带领”,系主要负责人,负责“全能神”邪教组织在青岛市及周边地区的全部活动。该邪教组织以聚敛钱财为其重要目的,并将所得“奉献款”大肆向海外转移。

2014年10月10日至30日,被告人谭美英、王桂梅、刘娟(在逃)、杜秀平、王玲丽、王丽、张月芹、郑琳(在逃)、汤海燕等通过现金存入、转账、网银、相互掩护等方式收取并转移“奉献款”,涉案资金2676万元,其中1433万元被即墨市公安局冻结,1243万元被转移海外。

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华侨社区李金玉(另案处理)租房内查获文字组,在胶州市阜安街道邹家洼村被告人姜俊竹家查获电脑组,在即墨市城马路旁范荟娟的洗车店查获聚会点,在即墨市潮海街道泉头村辛玉英家查获食宿住所,警方收缴“全能神”书籍、宣传册、光盘、有“全能神”内容的纸条、电脑、复印机、“MP5”、U盘、SD内存卡、读卡器、视频文件等物品一大宗。被告人姜振华、王立高为组织成员高培芹(绰号“徐敏”)、柳严玉(绰号“晓琪”)、王晓东(绰号“陈默”)、王子乾(绰号“遵道”)四人(均在逃)办理签证,欲帮助其逃往国外。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梅、谭美英、杜秀平、王玲丽、王丽、汤海燕、张月芹、黄珍清、陈爱玲、范钟予、姜鹏、范荟娟、姜振华、王立高、姜俊竹、蒋启路为共同实施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活动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给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桂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美英系主犯,按其全部犯罪处罚,因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秀平、王玲丽、王丽、汤海燕属从犯,杜秀平、王玲丽真诚悔罪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依法减轻处罚;汤海燕配合公安机关将转汇至本人账户的人民币160万元“全能神”资金予以扣押,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丽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芹在转汇资金时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在参与文字组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秀平、黄珍清、陈爱玲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杜秀平、黄珍清当庭自愿认罪,在一审判决前真诚悔罪,对2人依法减轻处罚。在参与刻录组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钟予、姜鹏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俊竹、蒋启路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提供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属从犯,依法对姜俊竹减轻处罚;蒋启路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提交过悔过书,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范荟娟为“全能神”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振华、王立高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提供出国签证等便利条件,属从犯,且王立高作用较小,依法对姜振华从轻处罚,对王立高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分别判决如下:

王桂梅,女,绰号“超脱”,汉族,1963年生,小学文化,高密市北大王庄村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谭美英,女,绰号“李志”,汉族,1974年生,初中文化,即墨市通济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范钟予,女,汉族,1987年生,中专文化,烟台市长岛县砣矶镇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王丽,女,汉族,1968年生,小学文化,泰安市泰山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张月芹,女,绰号“跟随”,汉族,小学文化,平度市城关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陈爱玲,女,绰号“李敏”,汉族,1953年生,小学文化,青岛市城阳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姜鹏,女,绰号“丽丽”,汉族,1992年生,初中文化,即墨市环秀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姜振华,男,绰号“华辰”,汉族,1983年生,大学文化,青岛市城阳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杜秀平,女,绰号“于晶”,汉族,1970年生,初中文化,即墨市通济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姜俊竹,女,绰号“王美”,汉族,1971年生,小学文化,胶州市阜安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黄珍清,女,绰号“媛媛”,汉族,1971年生,初中文化,青岛市城阳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王立高,男,绰号“老王”,汉族,1968年生,初中文化,青岛市黄岛区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王玲丽,女,绰号“小唐”,汉族,1975年生,初中文化,即墨市潮海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范荟娟,女,绰号“慧慧”,汉族,1989年生,中专文化,即墨市通济街道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汤海燕,女,绰号“肖丽”,汉族,1973年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人,免于刑事处罚;

姜启路,男,汉族,1973年生,初中文化,胶州市阜安街道人,免于刑事处罚。

涉案赃物共计人民币28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编辑:Jackingso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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