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好为人师”一回
亚圣孟子有言,“人之患在好为人师”。好为人师,大概相当于自以为是、妄自尊大吧。然而,看到法轮功大纪元网站先是藏藏掖掖地发表《和解声明》,没过几天又急急促促地删除该声明,我实在是熬不住要“好为人师”一下。不过,我以为这并不是自以为是,而是想跟大家一起探讨“和解声明”这个概念,以此戳穿法轮功的“和解花招”。
首先,“和解声明”应该由双方或多方共同发表
道理很简单,“和解”必然事涉双方或多方,天下有“单独一方的和解”吗?假如一方愿意和解,另一方不愿意,还能和解吗?假如一方声明已与对方和解,另一方并不承认,这样的“和解声明”还有效吗?这说的是“理论”。再说“事实”。第一,我在百度上搜索“和解声明”,没有发现一篇由单方面发表的“真正(严格)意义”(这四字十分重要)上的和解声明;第二,我在大纪元网站上搜索,一共找到12个关于“和解声明”的报道,同样没有发现一篇由单方面发表的“真正(严格)意义”上的和解声明。以上两点,我均有截图可证(此略),不服者可举出反例来驳斥我。有必要强调一下,有时候标题上看似“单方声明”,正文内容却是双方声明,如2013年10月17日,大纪元刊登了《关于肖像权官司姚明的和解声明(图)》,可正文中却是:“其中姚明的声明如下:……可口可乐公司声明:……”。
法轮功单方面发表所谓的“和解声明”,显然是无理无依据、于事无先例的。它这样做,不过是想糊弄别人(包括原告)、蒙混过关。
其次,“和解声明”的性质和界限必须严加区分
“和解声明”根据是否具有司法性质,主要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内和解”,前者走的不是法律途径,后者相反;前者具有法律效力,后者相反。同是“诉讼内和解”,也有“庭前和解”与“庭后和解”之别。前者指在庭审之前经过法院调解而达成和解,后者指开庭审理后,再由法院调解而达成和解。
马东状告法轮功的大纪元时代公司侵权,美国法院已经立案,并对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促成双方和解。这种“和解”具有司法性质和法律约束力。法轮功如果真诚认错改错,就应该说明是美国的哪个法院为此事立案的,法庭调解书的大概内容是什么。然而,大纪元无一字提及,反而以模糊、闪烁的言辞掩盖自己实际上“败诉”(侵权方如果无条件接受维权方的和解条件,实际就是败诉)的实情,并用“马东认为……”等模糊说法遮掩自己的丑恶径行。
再次,单方面发表的“和解声明”实际上只能是“原谅声明”
前面已经提到,“和解声明”应该由双方或多方共同发表,否则就不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和解声明”。不过,有一种“算是例外其实并不例外”的情况,须加说明。那就是占理的一方觉得没理的一方已经认错或道歉,便高姿态的表示“和解”,已经起诉的则声明撤诉。从不再追究对方责任或不再诉诸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的角度看,这当然是一种“和解”姿态,准确地说,是表示原谅或宽容。这种情况,我只看到一例,即《面具事件和解声明》(见“阿提拉的BLOG”,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fd95a40100j12r.html),该声明最后写道:“如果肖丰可以同意以上文字所陈述事实,并接受我方的最终要求,此次由肖丰中伤我和A-SOUL团队所引发的一系列事件,将视为中止。除非我方继续遭受中伤或被相关谣言涉及,我方不再对此进行追究。特此声明。”请注意,即使表示原谅或宽容,也是有条件的。可见单方面发表的“和解声明”实际上只能是占理一方的“原谅声明”。反之,如果理屈的一方发表声明,应该是“道歉声明”,而不可以称为“和解声明”。
法轮功侵犯《相声艺术漫谈》版权合法继承人马东的知识产权,即使在法院调解后已经达成和解,理屈的大纪元也只能单方面发表“道歉声明”,而不可能是什么“和解声明”。更何况,据网友揭露,大纪元在发表声明后,其网站上仍然未能将马季的作品全部删除。如此缺乏诚意的道歉,再一次暴露了邪教怙恶不悛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