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主崇拜及其法律治理
教主崇拜是邪教的共同特征,现有文献因此多将教主崇拜概括为邪教的核心特征,如法国反邪教部际委员会将邪教界定为教主拥有至高无上、权力行使不受监督的体制专制社团[1];美国邪教专家Margaret Singer认为邪教有包括神化教主、崇拜教主、组织独裁在内的八个特征[2];中国邪教专家高师宁将教主崇拜和具体末世论概括为邪教的两大特征[3]。教主崇拜虽如此普遍和备受关注,但讨论教主崇拜定义及其法律治理的文献不多,界定教主崇拜,在分析教主崇拜社会危害的基础上讨论教主崇拜的法律治理是本文的主要任务。
一、教主崇拜的概念
比较古今中外的教主崇拜,我们将教主崇拜界定为宣称教主是超自然神的转世或子女,拥有拯救信徒现世和来世苦难的无限神力,对教主的尊崇和绝对服从可换得信徒现世和来世苦难拯救的一种社会意识,以及以这种社会意识为信仰纽带、信徒将教主尊崇为神并绝对服从的社会团体。教主崇拜有三个重要特征:其一,神化教主。传统宗教尊崇的是超自然的神,认为拥有苦难拯救能力的是神,而非教主,教主不拥有超自然神的苦难拯救能力;教主崇拜宣称教主是民众业已信仰的拥有拯救苦难无限神力的神的转世或子女,拥有神拯救民众苦难的无限神力。其二,教主的救世既包括来世亦包括现世。传统宗教多强调神对来世苦难的拯救,很少顾及现世苦难的拯救,但部分民众客观存在现世苦难拯救的宗教需求,教主崇拜宣称教主不仅拥有传统宗教的来世拯救能力,而且拥有传统宗教所不具备的现世苦难拯救能力,既救来世亦救现世。其三,虽强调对神的信仰和服从,但更强调对教主的信仰和绝对服从。教主崇拜沿袭了传统宗教信徒必须信仰和服从神的要求,但其不仅要求信徒信仰和服从的不仅仅是超自然的神,而且包括教主这个具体的活生生的人,并将对教主的信仰和绝对服从作为现世和来世苦难的拯救条件。
古今中外的教主崇拜都有这三个特征。中国民众认为佛教创始人释迦牟尼拥有拯救一切苦难的无限神力,邪教法轮功教主李洪志吹嘘自己是佛祖释迦牟尼转世,有搬运、定物、控制思维、隐身等功能,有推迟地球爆炸时间的大神通,有无数“法身”可以保护、控制法轮功修炼者[4],是度人去天国的救世主[5]。佛教弥勒净土宗认为弥勒佛会在末劫之世降临人间,救度世人[6]。麻原彰晃于20世纪80年代创办邪教“奥姆真理教”,自称是超人类的弥勒佛的化身,能上天浮游[7],世界末日已经逼近,大难就要临头,只有加人奥姆真理教方能避灾躲难得到拯救[8]。美国、韩国等国家也先后出现多个自称耶稣转世的教主崇拜组织,如20世纪90年代,美国邪教“大卫教”教主考雷什自封活先知,自称耶稣基督转世,在教内树立对他的迷信和崇拜;1980年,郑明析创办韩国邪教“摄理教”,自称耶稣转世[9]。
二、教主崇拜的社会危害
教主崇拜的社会危害主要表现为反人类、反政府、反社会和反科学等四个方面:其一、反人类:主要表现在教主多将某种危害生命、健康的反人类行为宗教化,劝诱和鼓吹杀人和自杀。中国邪教法轮功于2001年1月制造了刘云芳等5人在天安门广场的集体自焚案[10]。“人民圣殿教”于1978年11月在南美圭亚那丛林制造了912名信徒的集体自杀案,其中336人是11岁至19岁的青少年[11]。其二、反社会:主要表现在教主在自我神化基础上实行教内集权,凭借其自我神化地位敛财敛色,对信徒实施精神强制、暴力胁迫和专制统治,对外扰乱社会治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法轮功教主李洪志仅1999年10月暴露的敛财规模达25300万,2004年11月20日20时5分54秒,“亚洲卫星”3S上的K7V转发器被宣传法轮功内容的信号恶意干扰,北京电视台卫星频道和天津电视台卫星频道被迫中断[12]。日本邪教“奥姆真理教”向信徒推销自称附有教主麻原彰晃“异能”的“灵物”,一小段胡须或每500毫升洗澡水开价3万日元[13]。韩国邪教“摄理教”教主郑明析自称上帝已允许他占有世上所有女人,如果拒绝与他发生性行为会倒大霉。郑明析令女信徒接受他以“身体检查”为名的施暴,与女信徒发生群体性关系;在日本强奸了上百名女信徒[14]。其三、反科学:主要表现在教主多鼓吹具体末日劫世说,否定现代医疗科学,将教主崇拜医疗化,将某种健身强身方法、精神治疗方法宗教化、排他化。“基督追随者”教主怀特告诉人们,只要祈祷,或由教派中的长者施以涂油礼,任何疾病都能治愈,1955年该派创立以来死亡的78个孩子中至少有21个由于没有及时医治而死亡[15]。法轮功教主李洪志吹嘘练法轮功、得“法轮大法”不用就医吃药的邪说[16],截止2001年2月,中国因修炼法轮功导致精神严重失常的651人;致残的144人;死于非命的1660多人;杀人20余起,死亡14人[17]。其四、反政府:主要表现在教主企图通过教主崇拜推翻民主政权,建立自己的神权政治,实现教主个人的现世权势欲。李洪志1996年6月至1999年10月,先后煽动组织信徒非法围攻新闻单位、政府机关300多起,300人以上的78起[18]。日本“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以天皇自居,反对宪法宗教不得干预政治的政教分离条款,妄图建立以奥姆佛法为基础的自治国家,以“太阳寂静国”代替日本国[19]。
[Page]不确定性是教主崇拜社会危害的最大特点,其不确定性主要在教主崇拜的社会危害具有潜伏性,其社会危害暴露的时间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首先社会危害暴露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短则数年,长则数十年。1996年8月,法轮功围攻《光明日报》,这是法轮功反社会性的一次暴露,距李洪志创办法轮功已达4年;1997年12月12日,《钱塘周末》发表《一个年轻知识分子缘何猝死》,这是法轮功反科学社会危害性的再次暴露,距李洪志创办法轮功已达5年;1998年4月,《齐鲁晚报》刊登《法轮功是咋回事》,揭露法轮功不吃药、延误治疗甚至导致病人死亡的案例,与此同时,各新闻媒体纷纷揭露法轮功是害人之功[20],这是法轮功反科学社会危害性的进一步暴露,距法轮功的创办已达6年;1999年4月25日发生法轮功围堵中南海事件,这是法轮功社会危害性最集中的一次暴露,距法轮功的创办已达7年,法轮功此时已发展成以李洪志为教主、39个总站、1900个辅导站、28263个练功点210万练习者的严密组织[21]。“天堂之门”创办于1975年,以阿普尔怀特为教主。“天堂之门”于1997年3月26日制造了39人的集体自杀案,此时距其创办已逾22年[22]。日本奥姆真理教于1995年3月在东京地铁施放沙林毒气,造成12人死亡,5500多人受伤,14人终身残疾,引发东京全城恐慌,这是世界上首起利用化学武器进行的恐怖活动,此时距日本奥姆真理教于1989年8月在东京都取得宗教法人资格已逾6年[23]。其次社会危害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有的五毒俱全,其社会危害兼及反政府、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如上文论及的法轮功;有的只具有敛财敛色的反社会性,并不具有反政府、反人类、反科学危害,如美国的“上帝之子”。教主崇拜因此是民主国家社会危害极大、威力无比的不定时炸弹。
教主崇拜何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概因信仰的力量,亚当?斯密指出:“宗教的权威胜过其他一切权威。”[24]马克思指出:“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25]教主崇拜危害社会的广度和深度取决于其掌握的信众的数量和深度,以及财力规模,如中国邪教法轮功一度拥有210万修炼者,教主李洪志叛逃国外后还利用非法敛集的财产破坏国家广播电视信息安全,从事反政府活动,危害社会甚巨。教主崇拜的社会危害内容何以具有不确定性,概因教主个人的追求各不相同,当教主追求的是财色,其社会危害主要表现在敛财敛色的反社会危害;当教主追求的是权势,其社会危害主要表现在教内集权专制和反政府危害。教主崇拜危害的暴露何以具有不确定,概因教主对利用信众信仰实现个人私欲时机的判断各不相同,有的教主在教主崇拜组织创教之初就公开其反社会、反政府的邪恶思想,有的教主要等教主崇拜组织发展到一定规模,拥有一定财力后方才暴露其反社会、反政府的邪恶思想,其社会危害性具有滞后性。如邪教法轮功教主李洪志的反政府邪恶思想及其反政府危害活动是在法轮功组织规模扩大后逐渐暴露的。日本邪教“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彰晃的反社会反政府邪恶思想及其社会危害活动是1990年耗资2亿日元组建“真理党”参加日本众议院议员选举失败后[26]逐渐暴露的。
三、教主崇拜的法律治理
一种行为应否以法律加以惩禁取决于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大小。教主崇拜组织完全听命于教主一人,其发展方向的正与邪完全取决于教主个人的性格、心理、品德和思想,古今中外历史经验表明教主崇拜组织最终必然发展为危害社会的邪教,只是其社会危害的暴露时间存在差异而已。现世苦难只能寄望于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尤其是医疗卫生技术)的发展,通过社会提供的心理疏导、医疗救助和物质救助予以克服,宗教的现世苦难拯救为邪教的反社会、反科学、反人类和反政府活动提供了宗教支持,严重威胁民主法治国家的政教分离原则、社会公认道德、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基于教主崇拜组织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认为宜以法律惩禁教主崇拜组织的设立与传播,具体建议有五:[Page]
其一,建立宗教市场准入管制,将教主崇拜组织界定为邪教,禁止其进入宗教市场。宗教家的宗教组织创立行为必须接受民主国家的法律管辖,禁止教主崇拜组织的创设会充分发挥法律杠杆的指引作用,以法律手段引导宗教家的宗教创设行为,促进宗教创设行为与民主国家的法治、道德、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相适应。
其二,建立宗教地位观察期制度和宗教市场强制退市制度。新兴宗教组织在符合法律价值标准获准登记的基础上,必须经过法定观察期的(奥地利是20年[27])观察和等待,在其教义教规、实践文化和规模达到法定标准后方才赋予其宗教地位,享有宗教组织的法定特权,防范自称宗教组织发展为教主崇拜组织,对发展为教主崇拜组织的自称宗教组织,不管是否已经获准登记均应依法强制终止,强制其退出宗教市场。
其三,建立未成年人民事特别监护制度和教育挽救制度,保证未成年人健康发展。邪教成员通常具有家族性,邪教成员的家族性根源于邪教成员对其子女及其亲友的灌输。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我们认为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民事特别监护制度,将未成年人与崇拜教主的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加以必要的民事监护隔离,防范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教主崇拜信仰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对陷入教主崇拜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必要时予以强制。
其四,规范宗教组织的自治行为,宗教组织不得限制和剥夺宗教组织成员的公民权利。宗教团体自治虽是原则,但宗教团体的自治不是绝对的,宗教团体的自治权必须以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法制为基础,尊重每个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得限制、剥夺宗教信徒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
其五,承认教主崇拜对信徒的精神伤害和教主崇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赋予邪教受害者家属和反邪教社会团体对邪教及其负责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
1、吴善中,男,1963年生,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秘密社会研究。
2、刘正峰,男,1970年生,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反邪教法研究。
附注:
[1] 郭安主编:《当代世界邪教与反邪教》,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
[2] Cynthia Norman Williams:America’S Opposition To New Religious Movements: Limiting The Freedom Of Religion,27 Law & Psychol. Rev. 171(2003).
[3] 高师宁:《邪教的主要特征和形成的内在条件》,《中国宗教》1999年第4期。
[4] 社会问题研究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论邪教》,广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292、298~299页。
[5] 任伶:《论法轮功的教主崇拜》,《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3期;大弓:《李洪志是如何自我神化的》,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01/31/content_5677678.htm。
[6] 马西沙、韩秉方:《中国民间宗教史》(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7,42页。
[7] 郭安主编:《当代世界邪教与反邪教》,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223~224页。
[8] 郝军、黎文兵:《国际邪教组织—“奥姆真理教”》,《国际资料信息》2004年第7期。
[9] 张欢:《郑明析 摄理教主中国落网》,《南方人物周刊》2007年第13期。
[10] 宫哲兵:《2001年世界邪教与反邪教重大事件分析》,中国反邪教协会全国第一届学术年会 2001 年年会论文。
[11] 蔡少卿、孔祥涛:《试论当代邪教的几个特点》,《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12]《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法轮功就是邪教》,《人民日报》第1版(1999年10月27日)。
[13] 潘嘉:《略论外国邪教的危害行为》,《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3年第4期。[Page]
[14] 张欢:《郑明析 摄理教主中国落网》,《南方人物周刊》2007年第13期。
[15] 郭安主编:《当代世界邪教与反邪教》,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16]《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法轮功就是邪教》,《人民日报》第1版(1999年10月27日)。
[17] 段启明:《取缔法轮功是科学无神论的一次重大胜利》,《科学与无神论》2008年第3期。
[18]《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法轮功就是邪教》,《人民日报》第1版(1999年10月27日)
[19] 秦宝琦:《中国会道门与外国邪教》,《百科知识》1997年第2期;袁蕴华:《日本新兴宗教奥姆真理教等简介》,《国际资料信息》1995年第11期。
[20] 社会问题研究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论邪教》,广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6、283、284页。
[21]《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法轮功就是邪教》,《人民日报》第1版(1999年10月27日)。
[22] 郭安主编:《当代世界邪教与反邪教》,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34、135~145页。
[23] 郝军、黎文兵:《国际邪教组织—“奥姆真理教”》,《国际资料信息》2004年第7期。
[24]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55页。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页。
[26] 郝军、黎文兵:《国际邪教组织—“奥姆真理教”》,《国际资料信息》2004年第7期。
[27] Christopher J. Miner,Losing My Religion: Austria’s New Religion Law in Light of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Standards of Religious Freedom,1998 B.Y.U.L.Rev.607(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