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邪教立法的思考

        我国明确“邪教”这一概念可以说是在1999年。在这之前,国人还不知“邪教”为何物。许多人认为“邪教”只有外国才有,中国则没有。其实,“邪教”就在人们身边活动着。而“邪教”这一概念,在法国则在1976年就已明确,并通过邪教的活生生的事实,深入地教育国民一起来反邪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法制国家已经成为民族前进的一个目标。为此,党和国家进行着不懈的努力,众多法律界同仁辛勤地耕耘与劳作,付出了心血和汗水。如今,“法轮功”邪教泛滥滋事,给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时代课题。这恰恰是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又一个极佳的历史机遇,应该抓住机遇推动我国的反邪教立法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反邪教立法的重要意义
        一是能够运用法律武器全面、深入、持久地反邪教
        历史表明,只有提高到立法的层面,才能更加有力地打击邪教,才能使反邪教更加全面、深入和持久。在“法轮功”邪教早在萌动之时,我国就有有识之士戳穿了它的本质,与之进行了不懈的斗争。但这种斗争在当时是局部的,还有不少人对法轮功采取了支持、保护和包庇的态度,使它得到恶性的发展。为什么当时有人支持、保护和包庇“法轮功”呢?主要因为没有法。因为没有法,“法轮功”才能“无法无天”,才能那样肆意横行。
       二是以立法反邪教能够提升全社会道德
        深入反邪教,要以群众为后盾,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要全面提升广大群众反邪教道德素养,包括发扬科学精神,反对迷信等等。在提高群众道德的过程中,立法反邪教,可以起着振聋发聩的作用。
       三是能够更好地在国际上共同打击“全人类的敌人”
       现在,反邪教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事,而是涉及国际。“法轮功”邪教头子李洪志为什么安然躲在美国发号施令,而且还得到经济上的大力资助?美国吹捧“法轮功”是“政治异议团体”、“佛教精神活动”的团体,他们不顾邪教的种种罪恶的事实,根本不承认“法轮功”是“邪教”。难道他们真的辨别不清到如此地步?不是的。他们把中国的“法轮功”邪教当作手中的一张政治牌,对中国施压,进行干扰、渗透和颠覆,以求达到“西化”、“分化”中国的目的。
这个事实告诉我们,要坚决地以法律为武器,狠狠打击邪教,通过本国立法的健全,可以在国际社会的反邪教斗争中争取主动权。
        二、我国的反邪教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在依法惩治邪教的过程中,我们立法上的问题也充分暴露出来。自1999年10月以来,关于“法轮功”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多个部门作出解释,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200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等等。这些法律文件在依法开展反邪教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反邪教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充分地暴露出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在客观上制约了对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一是邪教概念界定不够科学。《解释》中对邪教组织的界定只注重其表现形式而没有揭露其本质特征。如邪教组织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控制成员的客观表现,实际上在组织和利用会道门以及其他封建迷信进行犯罪活动时,也具有上述表现。即便是某些正常的宗教教派也有上述某些外在的特征。关于邪教组织法律概念的缺陷和不足,不利于对邪教组织的正确认定,不利于同其他犯罪的区别,也不利于同正常的宗教和气功相区别,必然给防范和打击邪教带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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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重惩罚轻防范。十部对某种犯罪可给予有力惩罚的法律,也不如一部有力防范某种犯罪发生的法律。对邪教犯罪的惩治,刑法典第300条以及两院《解释》中共计22条,涉及刑法中20个罪名。而对公民识别邪教组织,抵制邪教组织活动的教育,对一般邪教成员进行劳动教养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未能抓紧制定,也没有进行及时的修改补充。
        三是罪名笼统。有关邪教组织犯罪同其他罪名混合编在一条当中,规定很笼统,是总体特点的描述,而未考虑该罪的个性特点,可操作性不强。两次司法解释均没有专条规定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更没有规定对于受蒙骗、受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致使在司法中如何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尤其是如何准确确定刑事责任者的范围,防止缩小或扩大打击面,因法律规定笼统而成为一大困难。
        四是打击跨国邪教犯罪出现法律空缺。跨国邪教组织犯罪已经出现,且危害较大。如比利时政府打击的“人类与宇宙能量”和“科学教派”均是跨国性质的邪教组织,“法轮功”邪教组织也已经具有了跨国性质。但我国现行立法忽略了这一点,未作任何规定。
        五是劳动教养处罚规定不严谨。在对一般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适用的劳动教养处罚上,更是暴露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例如,将劳动教养定位于行政处罚,致使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一个行政机关可以对公民剥夺人身自由最长可达4年之久,等等。
        由上述问题上可以看出我国反邪教立法滞后,缺少一部专门处理邪教问题的较为完善具体的法律。反邪教的司法实践呼唤着这样一部法律的早日出台,从而为加速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三、反邪教立法的建议
        一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以宪法为根据,以全国人大《决定》为基础,制定出台一部统一的、专门的反邪教立法。此立法应该体现统一性,将目前散见于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社团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反邪教的立法内容归纳进去,形成一个反邪教的法律体系。此立法应该体现专门性,专门用于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既有对邪教组织的行政、民事、经济、刑事处罚的规定,也有动员组织群众防范邪教的滋生和蔓延的规定,还有对邪教组织成员区别对待,挽救教育的具体规定。在具体规定上一是科学界定邪教的概念。邪教概念同设计严密、完整、科学的邪教犯罪紧密相连。邪教概念的界定应该揭示其秘密结社,敛取钱财,用迷信邪说对成员进行精神控制,进行反科学、反政府、反社会、反人类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本质特征;应该深入剖析我国和国外一些邪教组织产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共同特点,进行总结和归纳,抓住邪教组织的本质特征,使其同正常宗教、气功区分开来,同组织利用会道门和单纯的迷信犯罪区分开来。
        二是详细具体地规定对邪教犯罪的惩处。将其同组织和利用会道门、利用迷信犯罪区分开来,单独加以规定。邪教犯罪的罪名和处罚方案的设定要针对邪教的性质、活动方式和特点以及邪教组织成员在其组织和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后果来确定,要结合邪教问题给我们传统刑事立法带来的深层次反思,来考虑如何规定境外和跨国犯罪、利用互联网犯罪等等作出易于操作的规范。三是要阐明反邪教斗争的政策和策略。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在依法严惩少数犯罪分子的同时,团结教育绝大多数受蒙骗的群众,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Page]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的是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制度。依照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今后凡是涉及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规范必须制定为法律。因此,从长远来看,这些制度都有可能被法律所取代。在行政法规未作出修改之前,执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审批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尊重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反邪教工作中,可以考虑引进听证制度,邀请哲学、宗教、心理、社会、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条件不成熟的地方,可以考虑在现有的各种委员会中,吸收社会上各方面的专家,行政机关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之,通过建立准司法审查机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反邪教立法要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必须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如果无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也不可能实现。如果为了预防犯罪而忽视了现有法律中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必然会在国际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

                                       (作者单位:山东平度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