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理解与司法适用问题的探讨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是我国刑法中新增的内容。我国刑法这一规定,是我国治安形势在立法上的必然反映,是与邪教组织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刑法第300条的规定,是正确认定本罪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作斗争等问题亟待进一步探讨。
        一、邪教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在建国之初,把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作为反革命行为进行打击。在1979年刑法典中,也设立了组织、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但未能明确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现行刑法第300条首次规定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1999年10月23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为打击邪教提供了重要的大政方针,“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是通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一般具备以下五个特征。
       (一)邪教组织常采取冒用合法宗教和气功的手段,编造治病救人的谎言蒙蔽群众
       我国与西方在对待邪教组织的政策和法律上有着极大的差异,西方宗教学理论大多把“邪教”视为宗教的一种,设立“邪教”在西方并不违法。但邪教组织的活动触犯了法律也会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在我国,法律只保护合法宗教,邪教组织成立的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我国始终认为邪教不是宗教,只是一种邪恶的说教和势力。因此,在我国邪教组织无不是冒用合法宗教、气功等名义来欺骗人们,逃避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管。
      (二)神化首要分子
       一切宗教都信奉一个万能的、主宰人类命运的神,宗教的神职人员只是神的仆人。与宗教不同的是,邪教通常将神现世化,往往教主以神的化身自居,宣扬神已经到了人间,而且就在人们面前。目的是让受骗群众诚惶诚恐地丧失正常判断力和辩别力甘受驱使,按其说教去思考,去行动,直至去送死。
      (三)采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
      正统宗教虽宣扬超自然的神秘力量,强调世界末日、神的救赎、天国幸福等,但正统宗教与现实社会有相容的一面,一般没有反社会的宣传,而邪教的经文或传教活动则偏执一端,常常危言耸听,狂热地刻意渲染灾劫的恐怖性和紧迫性,倡言大劫将至、天国将临、在教内外制造恐怖不安气氛,搅得社会人心惶惶,继而又以救世主的面目出现挽救众生。
      (四)发展、控制成员
      邪教组织发展、控制成员往往采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的方法收罗更多的人,进行精神控制和组织控制。不是单纯以暴力强制、金钱收买、利益诱惑的手段发展、控制成员。
      (五)社会危害性
       邪教组织用散布“来世升天说”恐吓群众变卖家产,吃光花尽,不思生产,破坏生产生活秩序和经济发展。并且侵蚀、瓦解我基层党政组织、破坏计划生育,干涉婚姻自由,扰乱学校教育。在群众中制造矛盾,挑起事端,策划闹事,扰乱社会秩序。
       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具体司法认定
      (一)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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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客体特征侵犯的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其二,客体特征表现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其三、主体特征为一般主体;
其四、主观特征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有意去做,这里的“明知”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真接目的,只要有“明知不合法而为之”即可。
      (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表现为:
其一,客体特征是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须以有致他人的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的客体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因行为人并不是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蒙骗他人致人死亡,尚不能以本罪论;
其二,客观特征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蒙骗”即欺骗,指用虚假的方法或行为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或事物规律的不正确或不正常的认识。“致人死亡的后果”即受行为人蒙骗,进行绝食、病人拒绝治疗、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杀性行为,同时具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这两个方面,才能具备本罪的客观方面;
其三,主体特征为一般主体;
其四,主观特征是过失。本罪行为上有两种情形:一是愚弄、欺骗他人,使其产生幻觉或对现实生活绝望而自杀的行为。二是愚弄、欺骗他人,对他人实施迷信等行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出于过失。
     三、处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司法实践
     (一)处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必须讲政治
      处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法律性都很强的工作,中央对此有明确的方针政策。首先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关于同邪教组织作斗争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正确认识当前同邪教组织斗争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刻认识邪教的反动本质,认识同邪教组织作斗争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复杂性,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巩固国家政权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同邪教组织作斗争的认识。其次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幕后策划者和屡教不改、利用高科技等手段积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顽固分子;到处串联,煽风点火及培训上网技术人员的职业邪教分子;受境外指派、闯关入境和接受境外资助,内外勾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邪教骨干分子;进一步深挖其邪教地下组织,坚决打击制作、传播反动宣传品和进行地下组织活动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有组织地下载、印制、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活动和从事传播邪教非法宣传品的邪教犯罪分子,特别是对那些经过打击处理,又重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邪教分子,更要依法严厉打击。第三要用足用好现有的打击邪教组织的政策和法律武器。要严格执行中央关于依法打击邪教组织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正确理解、充分运用打击处理邪教组织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凡是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定罪,坚决打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要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在审判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消除他们的对抗心理,教育启发他们逐步增强法制意识,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摆脱邪教的精神控制,而不能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要坚决把中央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到审判工作中去,使涉邪教组织犯罪的审判工作为政治服务,为大局服务。[Page]
       (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量刑原则
        要坚持从严打击的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从严,在涉及个罪进行处罚时从严,在确定决定执行刑期时从严,在判处主刑时从严,在判处附加刑时也要从严。
       (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罪数问题
罪数问题,也就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组织和利用”是选择性罪名,只是实施了一种行为的,不能把组织和利用并用。另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有时还会涉及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等,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定罪情节
法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行为没有规定“情节”、“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法所规定的行为,就一律予以定罪处罚。还要具体分析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问题。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从严掌握。
       (五)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定罪数量标准,而没有规定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和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以及悬挂横幅的数量标准,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对问题应具体分析。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或者将宣传邪教内容上载互联网进行传播,往往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传阅、浏览,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其社会危害程度远甚于散发传单形式,因此,不论多少盘、多少次,均应定罪处罚。但是,对于从互联网下载邪教宣传内容然后进行散发、张贴、传播的,或者针对特定的对象传播邪教宣传品如发送电子邮件等,由于受传播渠道所限,传播范围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也小得多。对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传邪教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定罪处罚。当然,对“严重社会影响”的认定,要综合分析其具体犯罪情节,如公共场所范围的大小,知悉人数的多少,公共场所在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地位和重要性,以及所悬挂横幅、条幅,标语的内容,悬挂、书写、喷涂的时间、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而对于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宣传内容,但被及时制止、铲除,或者范围很小、时间很短,没有被多少人知悉,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六)正确认定利用邪教宣传品所犯的侮辱罪、诽谤罪
        利用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诽谤、诋毁、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是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一种新的行为方式。对于那些邪教组织成员对党和国家领导人进行侮辱、诽谤、漫骂、诋毁、公然贬低、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人格尊严,损害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和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认定为侮辱罪。对于那些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炮制所谓的“起诉状”,搞什么“签名”活动,“起诉”党和国家领导人等方式,对党和国家领导人进行肆意攻击和诽谤,贬损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人格、形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认定为诽谤罪。对于上述犯罪,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不能以此罪系自诉案件为由不予受理,或不认为是犯罪。
        (七)处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应把握好“两个基本”[Page]
         处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在立案时就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避免对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立案受理。对受理后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不同案件确定和审查不同的事实和证据重点,要严格对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要扣事实,扣证据,扣法律,要达到法定规格,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决不能迁就,努力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四、刑法有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规定的修改建议
        从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需要来看,我们认为,现行刑法有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此应对现行刑法加以进一步修改:
       (一)提高刑法第300条规定的两个罪名的量刑幅度
     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两个罪名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期均为七年以上,其刑期最高为十五年。这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符的。建议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最高刑期提至无期徒刑,并将这一罪名列入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
       (二)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增加财产刑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往往用种种方式敛钱,其对金钱进行疯狂的攫取来满足自己的物欲与其他财产犯罪是一致的。因此,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判处财产刑,符合设立财产刑的条件,特别是目前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往往受到外来敌对势力的青睐并予以经济上的介入,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判处财产刑才可能达到彻底摧毁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之目的。
       (三)增加刑法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完备性
       将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纳入我国现行刑法典。
       (四)教唆他人自害行为应独立成罪
       教唆他人自害行为主要指行为人故意以引诱、指使、欺骗、胁迫、怂恿、激将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自伤意图的行为。因这种行为有其自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这种行为能否直接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理论界尚有争议。我们认为,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对包括教唆他人自杀在内的教唆他人自害的行为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这种行为应独立构成教唆自杀、自伤罪放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后,而在立法上予以专门规定为宜。

                                 (作者单位:新疆阿勒泰吉木乃口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