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的对策

  邪教活动是一种反人类、反科学、反政府的极端行为,尤其是在世纪之交的特殊时期,邪教活动日益猖撅,己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邪教组织的倒行逆施,越来越暴露了邪教主及其组织煽动社会动乱、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政治稳定、公然反抗政府,严重摧残教徒身心健康,无辜剥夺他人、教徒本人生命,骗取财产、奸淫玩弄妇女的邪教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我国邪教组织“法轮功”及其头目李洪志一伙除具备邪教组织的一般危害性外,现己彻底沦为国内外敌对势力向我们党和社会主义政权进攻的一个重要打手和一支别动队,成为对我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祸害极大的一股政治力量,成为中华民族的心腹大患。邪教不除,国无宁日,民不聊生。但邪教的一个普遍现象是:死灰复燃易,斩草除根难。这就对司法界和理论界提出一个函待探讨的问题,即如何从立法、司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
  一、加速《反邪教法》的制定,为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看,基本上可以说没有统一的反邪教法。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的这一规定,对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可以说该规定是当前我国取缔邪教组织,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犯罪的宪法依据。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尚不十分明确,道理于有些人参加受法律保护的宗教组织,但披着合法宗教的外衣,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仅是行为人本人,其所在的宗教并非是邪教组织,因此说,宪法的该条款规定含义模糊,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样修正的目的,旨在为制定一部统一的《反邪教法》提供明确的宪法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己经认识到邪教组织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组织和利用邪教实施的种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鉴于以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在我国的发生、发展、泛滥,其社会危害性己暴露无遗,己被国家和公众所公认,对邪教组织不予取缔,对其头目不予以惩治,将会祸国殃民,遗患无穷。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99年10月10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通过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一)》,对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为手段实施的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等六种犯罪作了详细的解释,并且规定了情节严重的种种情形及处罚原则。但是“由于国际反华势力和境外敌对势力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支持,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骨干分子负隅顽抗、垂死挣扎,他们不断策划新的阴谋,采取新的手段,继续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顽固分子和尚未转化的练功人员,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大量印制、散发、张贴、投递“法轮功”宣传品;他们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他们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或者以自焚、自爆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等。”为了正确适用刑法,为了弥补《解释(一)》的不详尽,“两高”又于2001年6月4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解释(二)》对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的邪教人员从宽处罚作了规定。[Page]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仅依《决定》、刑法的相关条文和“两高”的两个《解释)),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是不够的。原因是这些分散性的规定,不系统、不全面,没有准确界定邪教组织的概念、特征、邪教活动的种种表现形式、及有关国家机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职责、邪教主及其骨干分子及参加者的法律责任等。这些零散性的法律规定,不便社会公众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和掌握。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有规定得全面、系统,人们才能明晰自己的哪些行为是法律所提倡所保护的行为,哪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才不致于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萎缩自己的行为,或者无所顾忌的为所欲为。要使社会公众从思想上筑起防邪教毒害的防线,只有通过一部反邪教法和对其宣传,才能有力的防范邪教组织的产生、蔓延,更能及时地追究利用邪教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再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有不少国家认识到邪教是新千年的一大公害,纷纷颁布法律予以防治。例如法国制定《反邪教法》,澳大利亚、比利时、德国、英国等国高度重视邪教问题,也纷纷制定法律,划定基督教中属于异端的教派,采取措施对其活动进行限制。
  参照外国关于反邪教的立法,结合我国就此立法的现状,、笔者主张应像法国那样,制定一部统一的《反邪教法》,将我国现有的有关反邪教的立法予以编纂,明确地界定邪教组织的概念、特征;危害行为方式;防范邪教组织产生、蔓延及对其取缔的机构及其职责;邪教头目及骨干分子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对受蒙蔽参加者的教育、挽救措施等具体内容。该法的起草、审订,应超前性地规定邪教的特征、行为方式,防止立法的疏漏。只有如此,才能依法有效地防范邪教活动。
  二、依法取缔邪教组织和惩治邪教犯罪活动
  邪教组织及其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己为世人所注目,有关各国均利用法律武器对邪教头目及其骨干分子,绳之以法,重拳出击。乌干达邪教组织“恢复上帝十诫运动”烧死530多徒的惨案发生后,该国政府对该邪教的六名重要头目,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了国际通缉令。鸟政府指出,只要他们还活着,就算逃到天涯,也逃不脱法律的制裁。2000年11月15日,韩国汉城高等法院对邪教“天尊会”教主牟幸龙及其妻朴贵达以欺诈罪,分别被判处8年和7年徒刑。日本对邪教“奥姆真理教”成员陆续押上法庭,其中14名涉案人员以杀人罪被起诉,已有7人被判处死刑。日本福岗地方法院于2000年4月对邪教“法之华三法行”诈骗敛则一案作出判决,命令该组织向原告赔偿2.27亿日元。
  我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两高”的《解释》公布后,我国的公安机关依法取缔了邪教“法轮功”组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部分“法轮功”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及顽固不化的死硬分子的刑事责任,为摧毁“法轮功”邪教组织,分化、瓦解、教育、挽救其成员,收到应有的刑罚效果,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但笔者认为,在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上,我国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打击不力,对一些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利用邪教组织侮辱、诽谤他人(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对利用邪教迷信邪说骗取财物的,对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引诱、胁迫、帮助他人自杀、自残等等犯罪行为,均没有及时予以定罪处罚(“两高”之所以作第二次司法解释,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对上述行为的定性上存有分歧,举棋不定)。对邪教组织人员利用邪教作掩护,实施的其他罪行(如妨碍公务的行为、以自焚、自爆或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解释(二)》也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一解释,为司法机关全面、准确地认定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应依照刑法及“两高”的两个《解释》,依照我国刑法罪刑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及时地予以从重处罚。只有注重发挥刑罚在打击和预防邪教组织犯罪的功能,才能有效地取缔邪教组织和遏制邪教组织的发生、发展。[Page]

  三、建立常设性反邪教组织机构,做好日常反邪教工作
  邪教组织在中国历史上和当今世界有关国家的泛滥,是时起时伏,有阶段性和延续性的,即使某种邪教组织一时被取缔,还可能死灰复燃,还可能出现新的邪教组织。因此,许多国家都设立反邪教的常设性机构,如“反邪教局”、“观察站”,配备热线电话、负责收集邪教组织的情况,密切关注邪教组织的动向,以便发现邪教苗头,及时采取措施,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
  在这方面,法国政府更注重加强对邪教活动的控制。法国上届政府便成立了由总理主持、内阁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警察总局局长参加的“邪教问题部际邪教观察中心”。若斯潘执政后,又成立了更高规格的打击邪教部际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密切跟踪邪教组织的活动,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每年向政府提交一份有关专题报告。瑞士8个州于2000年8月14日宣布,联合建立瑞士首家监视邪教活动的信息中心,负责搜集有关邪教活动的信息并及时向公众发布,提醒公众免受邪教之害。
  只要我国建立健全反邪教机构及反邪教协会,持之以恒地开展反邪教的工作和研究,定能收到事半功倍的防范邪教的效果。
  四、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蔽而参加邪教活动的成员,不失为防治邪教组织的良策
  在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邪教组织伊始,党和政府就一再强调:必须教育大多数,团结大多数,转化大多数,解脱大多数,孤立和打击极少数。为此,在依法惩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要注意团结大多数受蒙蔽者。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区别开来: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邪教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对受蒙蔽者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帮助他们认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用科学理论解决他们的思想困惑,才能使他们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精神枷锁下解脱出来,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恢复人的尊严。
  五、坚持标本兼治,以防为主的综台治理邪教措施
  近年来,一些极端、狂热的邪教组织在世界各地滋生,并制造了震惊世界的悲剧,其伤天害理的倒行逆施己为世界各国所不容,打击、取缔、防范邪教组织已成为全球的共同呼声和确保社会安定、人民安宁的必然行动。
  首先,应深入持久地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开展马克思主义唯物论、无神论的教育。
  其次,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帮助广大群众提高辨别是非真伪的能力。
  第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也是防范邪教组织产生的治本之策。    在防治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还应强调,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如民政部门抓好对社团的登一记、管理,对非法社团的取缔,劳教部门抓好对邪教成员的转化,公安部门对邪教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分等),再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加反邪教活动,不容置疑,就能彻底铲除邪教“法轮功”和有效地防范其他邪教的发生。


  (作者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省反邪教协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