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政府依法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的比较研究

  邪教是世界公害,世界各国政府都对其采取高度警觉、严加防范的态度,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依法予以坚决打击。但是,各国政府在处理邪教问题的具体作法上还是有所不同的。一些西方国家在法律上对防治邪教留有余地,使一些邪教组织能够利用法律的漏洞生存,并成规模的发展。在我国,对邪教的处理还是一个新课题。“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出现和造成的危害,使我国政府对于如何依法惩治“法轮功”之类的邪教组织,如何有效防范邪教的滋生和蔓延,给予了高度重视并逐步积累了一此有效的经验。下面试就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在这些方面的作法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一些对策性建议。
  一、外国政府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的法律依据
  各国政府纷纷拿起法律武器对邪教进行坚决打击。
  为了加大打击“奥姆真理教”的力度,以便真正取缔该邪教组织,日本政府内阁会议于1999年11月2日正式通过决议,向正在召开的临时国会提出专门针对“奥姆真理教”的“团体限制法案”。对此,日本各界纷纷表态,同意政府制定新法打击“奥姆真理教”。日本民众希望政府能严格执法,彻底铲除邪教“奥姆真理教”。
  1999年9月底日本政府制定了专门针对“奥姆真理教”的时限立法,规定警察和公安调查机关可以随时对“奥姆真理教”的设施包括住宅进行搜查,“奥姆真理教”的一切活动都要定期向警察和司法机关报告等。日本媒体认为,新法的提出,等于彻底宣判了“奥姆真理教”的死刑。随之,日本政府又依法处置了邪教组织“法之华三法行”,2001年5月,“法之华三法行”依法“宣布破产”。
  2000年7月11日,韩国汉城地方法院以欺诈罪分别判处邪教组织“天尊会”教盛:牟幸龙及其妻子朴贵达10年徒刑。
  1996年1月和1999年6月,法国国民议会邪教调查委员会连续两次就邪教组织在法国的发展和危害以及邪教组织敛财、非法经营与逃税、与经济界的关系等发表了专门调查报告。
  法国国民议会于 1999年6月颁布的报告则重点揭露了法国邪教组织在经济领域的非法活动,并指出由于它们已打入包括商业、批发业、职业教育及医学社会教育部门等领域,其对社会产生的经济影响力己到了“令人担忧”的程度。
  在法国,反邪教斗争并非一帆风顺。1999年9月,当巴黎和马赛两市法院即将开庭审理两宗“科学教派”诈骗案时,有关的案件卷宗却神秘地“丢失了”。此事在法国一时引起轩然大波。尽管“科学教派”这个臭名昭著的邪教组织近年来被指控触犯法律而多次被法国司法部门判处有罪,并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但该邪教组织仍在继续活动,而且极为嚣张。
  邪教组织在法国的活动愈来愈猖狂,直接威胁到社会的安定,这不能不引起法国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种种迹象表明,新的一轮反邪教的斗争将在法国展开。继巴黎、马赛两市法院审理“科学教派”后,2001年4月17日,格勒诺布尔市法院开始审判“太阳神殿教”的头目米歇尔·塔巴科尼克,这是法国首次对臭名远扬的“太阳神殿教”进行公审。
  美国许多律师认为,美国政府十分注意防范邪教组织打着宗教、慈善和非政治组织的旗号,进行偷漏税、洗脑筋、诈骗、绑架、贩毒、走私、洗钱、暗杀等犯罪活动,一经发现查证,坚决打击,决不手软。
  德国目前有100多个大小邪教组织,尽管德国尚无针对邪教的专项法律,但很重视依法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宪法秩序的邪教,其中对“科学教派”实施严密的宪法监控,就是一个例子。[Page]  德国政法部门认定,“科学教派”以宗教为幌子,用“技术手段”操纵和改变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德国宪法秩序,因而不受法律保护。目前,在全社会的共同打击下,“科学教派”的邪教面目己昭然若揭,并在德国成了过街老鼠。英国的一些邪教组织大都是从美国和欧洲大陆传入的。英国政府对这些邪教组织及其成员的犯罪行为一贯采取坚决依法惩处,决不手软的态度。英国的邪教大多为极端教派组织,其重要特征之一是它的反社会性,他们残害人们的身体健康,毒害人们的思想意识,非法囤积武器,组织集体自杀,从事施毒杀人等犯罪活动,经常制造恶性突发事件,以求产生轰动效应。对此英国政府在掌握了确凿的犯罪证据后,即依法对有关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定罪,直至取缔。英国是西方国家中惩处邪教组织最为严厉的国家之一。在英国《刑法》中有许多条款是针对邪教组织破坏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而设立的。
  比利时成立了反邪教调查委员会。司法机关加强监控,由反邪教特别行动队专门查抄邪教团体,并与欧盟成员国互通情报,掌握跨国邪教组织头目的动向。
  二、我国政府惩治邪教组织及其活动的法律运用
  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组织、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但没有明确规定邪教犯罪。经过修订于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首次专门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该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指强奸罪)、第2“条(指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使我国的反邪教立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依法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当“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真面目被揭露以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要“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最高少、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下简称《解释))),明确界定刑法所称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与建国后跟其他反动势力的斗争不一样,在社会主义法制已较过去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国家一开始就把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纳入法制的轨道。首先是由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发出了有关通告与通知。其次又颁布了《决定》、和《解释》。通告、通知以及《决定》和《解释》、《解释(二)》的颁布和实施是非常及时也是非常必要的。它针对这类犯罪的特点,进一步完善了法律体系,加强了针对性,提高了适用性,更有效地扫一击这类犯罪活动。《决定))特别是《解释》,对利用邪教伤人害人、聚敛钱财,甚至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行为及法律运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正确运用《刑法》和《规定》及《解释》,就使司法机关在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斗争中,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追究刑事责任的轻重,具备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使《刑法》在打击利用邪教[Page]犯罪的实践上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三、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对待邪教定性问题上的差异
  我国向来不认为邪教属于宗教,而将其视为一种邪恶的说教和势力,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法轮功”,完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公民的基本人权。由于中外宗教学理论和宗教政策的差异,国外对邪教采取的对策与我国并不相同。从国外宗教学理论来看,大多把邪教视为宗教的一种,而且按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确定的人的基本权利的内容,邪教组织的产生随信教自由一起受到了保护。
  由于邪教的危害越来越大,各国政府都把整治邪教摆上了议事日程,但由于各国受到宪法中“宗教自由”条款和有关法律的限制,就给打击邪教工作带来一些困难,反映在行动上则都是根据邪教组织成员的具体刑事犯罪事实在事后对其个人进行惩处。比如“奥姆真理教”制造了东京地铁毒气案后,日本警方只能以涉嫌绑架、非法监禁、非法研制麻醉药物、秘密制造枪支、杀人和杀人未遂等罪名逮捕麻原及其亲信;而美国“大卫教”事件发生后,法院也只以自愿他杀和违法藏枪等罪名来判处该教教徒。两国都没有一个专门的法律条文来直接取缔邪教组织。我国对邪教的认定是十分明确的,但在法律的建设上也存有不足。我国是在“法轮功”事件发生以后,才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法律上的这种滞后性使对邪教组织的处理总是在其给社会造成了巨大损失之后才进行,起不到先发制人和斩草除根的效果。因此,如何防患于未然,在邪教活动之初就加以限制或取缔,是法律上巫待解决的问题。
  总体来看,世界各国对邪教的认定和整治还处在比较低的水平上,许多被镇压的邪教组织又死灰复燃、继续活动就说明了这一点。这些组织之所以能够在重创之后继续活动,应该说与法律不完善与整治力度不够有很大关系。而这一切又取决于对邪教的定性研究。只有在对邪教的定性研究中达成共识,各国的反邪教法才有可能互相接轨,才便于打击邪教的跨国活动,才使制定反邪教国际法的条件趋于成熟。
  四、世界各国依法打击和防范邪教的措施
  要铲除邪教,必须坚持“以防为主,防反结合”的指导思想。以往由于对“防”重视不够,所以在打击邪教时就显得不及时、不主动、不彻底,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20世纪末邪教势力的肆虐,使世界各国政府进一步认清了邪教组织的巨大危害,纷纷重拳出击,令一个个邪教“王国”土崩瓦解。在打击邪教的同时,世界各国政府都重视了防范。
  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发生后,日本内阁马上召开会议,通过了警视厅提出的高达679亿日元的增补预算案,其中338亿日元主要用来增加口本各部、道、县等警察本部的多种相关反恐怖活动装备,以便应付各种突发事件。充实犯罪搜查手段,引进可覆盖地下街道的通讯装置,建立通讯中转设施等。
  1995年,美国专门拨款18亿美元以增加执法人员和建立一个由联邦调查局领导的国内反恐怖中心;设立特别基金来调查可疑的国内外非法组织,包括邪教、仇恨团体和“民兵”组织等。美国国防部专门成立了“特别行动指挥部”,并组建了一支拥有反生化武器的特种部队,以对付各种非法组织所采取的生化袭击等。
  苏联解体后,各种邪教势力乘虚而入。全俄加入各种邪教组织者多达数万人。1995年初,莫斯科成立了“强化安全区”,加强街头巡逻,参加值勤的警力和次数大大增加;对驻莫斯科的100多个外国代表机构也建立了24小时的值勤制度。
  马来西亚发生邪教抢劫军火事件后,政府一方面组织力量迅速破案,另一方面在全国范围内全面甄别鉴定邪教组织。马政府表示,将采取强硬和迅速的行动对付各类邪教组织。[Page]  我们通过揭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也深深认识到,如果当初重视防范,就不会让“法轮功”羽翼丰满,形成尾大不掉之势;也不会让“法轮功”邪教头目李洪志轻易逃往国外发展组织。亡羊补牢,为时未晚。通过总结这一教训,我们“以防为主”的思想将树立得更牢固,严加防范的措施将更有力,反邪教的工作将做得更扎实。
  五、关于我国如何有效打击和防范邪教活动的对策性建议
  中外邪教在骨子里是相同的,但其外貌和形体又各有特点。为此,我们要认清以“法轮功”为代表的中国特色的邪教本质,在依法打击和防范各种邪教活动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建立组织网络,加大监控力度
  第一,各级政府都应成立和完善反邪教的专门组织。这一组织还及时向各级人代会提交关于不断消除邪教产生的社会土壤方面的议案,以供政府决策时进行宏观考虑。
  第二,要发展和扶持抵制邪教的民间组织,并对它们进行管理和引导,使它们配合反邪教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要加强心理咨询工作。现在发达国家每2000人中就有一个心理医生,而在我国心理疾病还往往被忽视。现代社会在向人们提供了更多、更好的物质条件和生活空间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许多心理问题。让专业人员用科学的方法对心理不健康的人进行治疗,应该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反邪教组织应加强心理学知识的普及,并在教育转化工作中推动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事业的发展。
  第四,针对近年来,极少数“法轮功”分子在日内瓦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闹事的丑恶表演,以及美国政府在会上提出的利用人权问题干涉中国内政、为“法轮功”邪教鸣冤叫屈的议案,我们除了要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外,也应该拿出有力的反击手段。邪教既是世界公害,且危害甚烈,铲除尚需时日,所以,我国政府应当适时向联合国提出设立反邪教委员会的议案,以协调、推动全球反邪教斗争。
  (二)建立民间信仰引导机制
  民间信仰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之所以有广泛的影响,是因为它仍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根据。对此,我们既要克服其消极荒谬的东西,又要充分发挥其合理性,必须把批判与引导结合起来,建立科学的引导机制。
  第一,建立民间信仰核心观念的批判和“移易改造”机制。民间信仰的核心是有神论和准宗教的价值观念,包括前定宿命、因果报应、感应证验、阴阳和人鬼两重世界等等。我们一方面以辩证唯物论和科学无神论思想为指导,以现代科学为武器,对其进行彻底的批判。另一方面利用某些与社会主义相一致的新的价值观念对其合理的因素进行“移易改造”。
  第二,建立民间信仰宗教感情的心理疏导机制。心理疏导机制是对信仰者进行思想、心理治疗,包括经常性的科学世界观、无神论和科技知识的教育,对自然、社会风险的科学分析,建立社会群体的互助、关怀制度,建立社区的社会工作心理医疗点等,这有助于提高信仰者的是非辨别能力。
  第三,建立民间信仰行为的规范机制。民间信仰行为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在特定政治、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容易造成人身伤害或给社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因此,对这些行为必须予以道德的、行政的、法律的规范,建立健全重大民间信仰活动的报告制度,失范行为的追究、惩罚制度等,使民间信仰处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
  第四,建立民间信仰社会功能的合理利用和转换机制。民间信仰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它仍然具有某种独特的、很难取代的社会功能,包括正面功能和负面功能。对其正面功能要充分利用,而对负面功能则必须进行遏制和转换。[Page]

  (三)以制度建设促进传统文化现代化
  传统文化包含糟粕与精华。其糟粕往往成为邪教等落后势力借尸还魂的附着物。因此,我们应当利用现代社会制度的建设来不断剔除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并使其能够在与其他民族文化交流沟通中获得丰富和发展,从而与现代社会相适应。
  传统文化现代化主要指在充分吸收以往优秀文化成果基础上,建立适合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新文化。后发性的历史境遇决定了中国现代化不是自发性而是建构性的,其中,制度建设具有尤为特殊的意义,它对传统文化现代化具有以下四重功能。即标示功能;规范功能:整合功能;保障功能。


  (作者为山东省青岛市反邪教协会常务理事、青岛社科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