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问题及其法律防治
从宗教的角度讲,邪教大致有两种形态:
第一种是以宗教名义进行的反社会、反宗教、反法律(或反秩序)的各类有组织的非宗教活动。它的根本在于具有宗教的系列外部特征而不具有宗教的实质内容,实际上就不是宗教活动。“法轮功”和日本的奥姆真理教,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
第二种类型是各种原教旨主义的邪教。如美国的太阳教和中东及北非地区的伊斯兰原教旨组织,这类邪教的共同本质在于:反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固守已经为人类文明淘汰或唾弃的原始教义,妄图否认和毁灭人类几千或几百年来所创造的物质和精神文明的成果,使人类重回蒙昧时代,遭受无知、恐惧和匾乏,它实际上是宗教在发展过程中,面对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尤所适从而作出的错误的反人类的选择和变种,是宗教的扭曲发展的结果。也可以说是宗教与法制化和宗教与现代化矛盾得不到解决时的一种极端发展和选择的结果,最终既否定了宗教,也否定了社会,更否定了人类本身。
邪教活动是许多国家都存在的一种历史现象,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或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候更为多见。由于古今中外宗教学理论和宗教政策的差异,不同国家及不同时期的邪教观和对策也有所不同。根据国外的宗教学理论,大多把邪教视为宗教的一种,邪教组织的设立一般并不违法,但如果邪教成员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则要受到惩治,对邪教的活动主要是控制和限制。而在我国,从古到今历朝各代均认为设立邪教组织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是法律的打击对象,更无论是否存在邪教成员的违法行为。我们认为,无论何种邪教,其本质是反人类、反社会、反宗教和反法律,与人性背道而驰,也违背了宗教和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是各国法律和国际社会的一致打击的对象。
在西方国家,目前主要是将由邪教引发的违法犯罪分别归入其它具体的罪名进行处理,或者是通过行政法和社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不过通过专门法律限制乃至取缔邪教的趋向也在加强。如日本原已制定《破坏活动防止法》,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首先,我国从1997年《刑法》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开始,反邪教立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应该说,我国惩治和打击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的立法已经比较完备,但防范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仍然较少,整体上也缺乏操作性,更缺乏制度性的措施,不利于长期和制度性地打击和消除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
其次,加强对宗教事务的政府和法律管理。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的保护,宗教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针对近[Page]20多年来宗教活动在我国不断活跃,各类宗教教众激增的社会现实,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具体规范各类宗教活动,使宗教组织与广大教众的活动和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就是说,既要反对邪教,也要规范合法宗教。
第三,加强对宗教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分析。如宗教的历史,宗教的本质,宗教信仰的精神机理,宗教在文化和社会心理中的地位和意义,宗教在塑造民族性格中的作用,宗教与现代化,宗教与法律及其他社会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宗教与邪教,宗教在我国的未来发展等等。由于建国之后的历史原因,我们对宗教这一重要社会现象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认识还不够全面,研究的学科和人员范围局限性很大,不利于制定科学的和针对性较强的政策和法律。
(作者:刘青峰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伍亚荣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