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理性思考
一、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现状
我国反邪教立法主要体现在刑法典中,同时,在我国的《宪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处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在打击防范邪教违法犯罪活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惩治邪教犯罪的规定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中,仅规定了“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而未规定邪教组织犯罪。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修订时,在刑法中增加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同组织和利用会道门、利用迷信犯罪共同规定在刑法第300条。根据该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具体包括: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强奸妇女罪和诈骗罪等四种犯罪。该规定为我国依法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在同邪教组织犯罪斗争中,发现该条规定较为原则,难以操作:一是未规定邪教组织的法律概念;二是没有明确规定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三是邪教组织的某些犯罪行为未规定依照哪些犯罪处罚。针对上述问题,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二)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宪法中虽没公开提到邪教组织问题,但其中许多规定却是惩治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如:1、序言中强调:“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2、第36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3、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1989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邪教组织进行的活动早己明文禁止,对实施这些违法活动的要追究相应行政的刑事责任。
1、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IS日以下拘留:(1)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2、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行为人有关刑事责任:(1)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2)未经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3)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4)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5)扰乱、冲击或者以其地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许多规定是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仅举以下几条:
1、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7日以下拘留、[Page]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2)扰乱车站、码头、市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3)扰乱公共汽车、电车、船只、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2、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内容,不再介绍。
二、我国反邪教立法的不足和缺陷
纵观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现状,可见我国没有统一的专门反邪教立法,而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明确针对反邪教的立法只见诸于刑法,形不成一个反邪教立法的体系。现行的反邪教立法,在同邪教斗争中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但是,同反邪教斗争的复杂性、长期性相比,同世界范围内邪教犯罪不断发生、蔓延和社会危害性逐年增长的趋势相比,我国反邪教的立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有着明显的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现行反邪教立法重邪教形成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的惩罚,而轻防止邪教形成的防范。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对犯罪后的惩罚,更在于对违法犯罪的防范。十部对某种犯罪可给予有力惩罚的法律,也不如一部有力防范某种犯罪发生的法律。在同邪教的斗争中,我们既要注意对邪教组织犯罪的严厉惩罚,更要重视采取各种措施预防邪教组织犯罪的产生。
(二)我国反邪教立法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在刑事反邪教立法中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被动立法之感。刑法典修改时,尽管将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写进刑法,但过于原则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当“法轮功”邪教组织猖狂进行多种犯罪活动时,公安、司法机关难以依法进行惩治,不得不在1999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的司法解释,但时隔不到两年,又在2001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司法解释,以弥补第一次司法解释的不足。如果我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实施这些犯罪行为时,还要进行第三次、第四次司法解释。
(三)目前,我国反邪教立法中对邪教组织的法律界定,只注重其外部表现形式而没有揭露其本质特征。
(四)我国刑事立法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估计不足,立.法的形式不科学。
(五)在刑事立法时对邪教组织犯罪中的不同成员没有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
(六)我国法律中对跨国邪教组织犯罪的国际协同打击,未作明确规定,而跨国邪教组织犯罪己经出现,且危害性较大。
三、对我国反邪教立法建议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邪教组织,作为危害人类社会的毒瘤,历来是世界各国法律打击的对象。据查,许多国家如法国、日本、马来西亚等均有专门法律打击邪教,必要时还临时补充通过一些法律为惩治邪教而用。我国在同“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中,一直坚持使用法律手段,按照法律规定取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法轮功”邪教组纤(犯中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己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法轮功”人员,坚决依法予以惩处,除恶务尽,绝不姑息,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就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现状和其不足,无法适应同邪教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不利于更有力地打击、防范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为此,提出下列立法建议,以供立法参考:[Page] (一)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反邪教法。如果认为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反邪教法时机尚不成熟,应抓紧对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的有关反邪教立法进行必要的有针对性的修改补充,或者制定单行的某一方面新的反邪教法律,以适应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二)正确认识邪教组织的本质特征,科学界定邪教组织的法律概念。
(三)要重新认识和评价邪教组织犯罪的严重性和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将其同组织和利用会道门、利用迷信犯罪区分开来,单独加以规定。
(四)在统一、专门的反邪教立法中规定对邪教组织的防范。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我国反邪教立法主要体现在刑法典中,同时,在我国的《宪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处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在打击防范邪教违法犯罪活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惩治邪教犯罪的规定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中,仅规定了“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而未规定邪教组织犯罪。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修订时,在刑法中增加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同组织和利用会道门、利用迷信犯罪共同规定在刑法第300条。根据该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具体包括: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强奸妇女罪和诈骗罪等四种犯罪。该规定为我国依法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在同邪教组织犯罪斗争中,发现该条规定较为原则,难以操作:一是未规定邪教组织的法律概念;二是没有明确规定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三是邪教组织的某些犯罪行为未规定依照哪些犯罪处罚。针对上述问题,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二)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宪法中虽没公开提到邪教组织问题,但其中许多规定却是惩治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如:1、序言中强调:“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2、第36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3、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1989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邪教组织进行的活动早己明文禁止,对实施这些违法活动的要追究相应行政的刑事责任。
1、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IS日以下拘留:(1)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2、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行为人有关刑事责任:(1)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2)未经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3)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4)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5)扰乱、冲击或者以其地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许多规定是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仅举以下几条:
1、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7日以下拘留、[Page]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2)扰乱车站、码头、市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3)扰乱公共汽车、电车、船只、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2、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内容,不再介绍。
二、我国反邪教立法的不足和缺陷
纵观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现状,可见我国没有统一的专门反邪教立法,而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明确针对反邪教的立法只见诸于刑法,形不成一个反邪教立法的体系。现行的反邪教立法,在同邪教斗争中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但是,同反邪教斗争的复杂性、长期性相比,同世界范围内邪教犯罪不断发生、蔓延和社会危害性逐年增长的趋势相比,我国反邪教的立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有着明显的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现行反邪教立法重邪教形成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的惩罚,而轻防止邪教形成的防范。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对犯罪后的惩罚,更在于对违法犯罪的防范。十部对某种犯罪可给予有力惩罚的法律,也不如一部有力防范某种犯罪发生的法律。在同邪教的斗争中,我们既要注意对邪教组织犯罪的严厉惩罚,更要重视采取各种措施预防邪教组织犯罪的产生。
(二)我国反邪教立法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在刑事反邪教立法中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被动立法之感。刑法典修改时,尽管将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写进刑法,但过于原则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当“法轮功”邪教组织猖狂进行多种犯罪活动时,公安、司法机关难以依法进行惩治,不得不在1999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的司法解释,但时隔不到两年,又在2001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司法解释,以弥补第一次司法解释的不足。如果我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实施这些犯罪行为时,还要进行第三次、第四次司法解释。
(三)目前,我国反邪教立法中对邪教组织的法律界定,只注重其外部表现形式而没有揭露其本质特征。
(四)我国刑事立法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估计不足,立.法的形式不科学。
(五)在刑事立法时对邪教组织犯罪中的不同成员没有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
(六)我国法律中对跨国邪教组织犯罪的国际协同打击,未作明确规定,而跨国邪教组织犯罪己经出现,且危害性较大。
三、对我国反邪教立法建议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邪教组织,作为危害人类社会的毒瘤,历来是世界各国法律打击的对象。据查,许多国家如法国、日本、马来西亚等均有专门法律打击邪教,必要时还临时补充通过一些法律为惩治邪教而用。我国在同“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中,一直坚持使用法律手段,按照法律规定取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法轮功”邪教组纤(犯中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己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法轮功”人员,坚决依法予以惩处,除恶务尽,绝不姑息,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就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现状和其不足,无法适应同邪教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不利于更有力地打击、防范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为此,提出下列立法建议,以供立法参考:[Page] (一)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反邪教法。如果认为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反邪教法时机尚不成熟,应抓紧对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的有关反邪教立法进行必要的有针对性的修改补充,或者制定单行的某一方面新的反邪教法律,以适应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二)正确认识邪教组织的本质特征,科学界定邪教组织的法律概念。
(三)要重新认识和评价邪教组织犯罪的严重性和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将其同组织和利用会道门、利用迷信犯罪区分开来,单独加以规定。
(四)在统一、专门的反邪教立法中规定对邪教组织的防范。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