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法轮功”邪教的违法事实
自从1999年7月中共中央发出《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和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以来,党和政府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在这场与“法轮功”邪教的斗争中己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绝大多数“法轮功”练习者识破了李洪志的伪善面孔,与“法轮功”邪教彻底划清了界限;相当一批痴迷者在家属、亲友和帮教干部的劝导下,受到教育,转变了立场;少数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法轮功”顽固分子被依法惩处,其中相当一部分已经有所转变;李洪志及一小撮“法轮功”骨干则在某西方国家的庇护下,彻底暴露了甘当国际反华势力走卒的丑恶面目。
一、“法轮功”邪教违反国家根本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最高的法律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全国人民最大利益的根本保障,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李洪志却宣扬“法轮大法”是所谓“宇宙大法”,俨然高于《宪法》之上。在李洪志的操纵下,“法轮功”邪教肆意破坏《宪法》所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大肆进行违法活动,这是对国家根本大法的践踏。
李洪志不断鼓吹“法轮大法”的至高无上性,妄图以“法轮功”的歪理邪说取代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和法制体系在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繁荣的作用。
《宪法》赋予政府依法管理国家各项事物的权利,李洪志却到处鼓吹“政府无用论”,同时宣扬他自己“全人类我都能管”,“我要是管不了你,谁也管不了你”,公然宣称世界末日即将到来,人类社会行将毁灭,“哪个政府也管不了”。
“法轮功”邪教无论从言论到行动,都是违反我国的根本大法的,是对我国社会七义法治建设的肆意破坏,这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二、“法轮功”是非法组织不容置疑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成立任何社团都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筹备阶段就应由发起人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提下,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像“法轮功”这样全国性的社团必须向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和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李洪志在吉林省编造出所谓的“法轮功”后,1992年流窜到北京,以“传功”、“讲法”为名,网罗门徒,筹划组建“法轮功”邪教组织。李昌和于长新等人在李洪志的指使下,先后炮制出《中国法轮功章程》等邪教教规,从而逐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邪教组织体系。
李洪志所操纵的“法轮大法研究会”,虽曾被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接纳为团体会员,但早在1996年11月就因李洪志“宣扬神学迷信,背离气功活动的正确宗旨与目的”,“又拒绝接收教育”,而被清除出去。1997年11月,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重申“不予法轮功注册的决定不变”。因此,“法轮大法研究会”是一个地地道道的非法组织。
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中宣布:“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违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据此,依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
三、李洪志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被依法通缉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二年以上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Page] 现已查明,李洪志操纵“法轮功”邪教组织,在短短的几年中,组织和指挥“法轮功”人员围攻、冲击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聚众滋事、扰乱社会治安事件多达数百起,造成严重的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行为。
据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月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李洪志实施逮捕,同年7月29日由公安部发出通缉令。后来的调查证明,李洪志所犯罪行,已远远超出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范畴。
四、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轮功”邪教组织除了对练习者进行精神控制、聚众滋事、骗取钱财外,目前己查实的致人死亡的案件多达1400多件,查实“法轮功”分子行凶杀人案件也有十余起。
北京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依据《刑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以及“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对“法轮功”骨干分子李昌、土治文、纪烈武、姚洁等L4人分别判处18年到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他一些省市人民法院也对极少数犯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法轮功”邪教骨干分子进行了依法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两年来在国际反华势力的庇护下,李洪志一方面加紧了与“台独”、“藏独”、“民运”等组织的勾结,在联合国人权大会期间演出了两次丑陋的针对中国政府的闹剧,还通过因特网、广播、电视等媒体继续造谣,污蔑中国政法机构在对“法轮功”顽固分子的帮教中“施用酷刑”、“违反人权”,肆意攻击中国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邪教的做法,挑动“法轮功”人员要以生命的代价“护法”、“弘法”;另一方面,自2000年秋季开始,在“法轮功”分子散发的反动宣传品中,集中攻击我国党和政府的主要领导人,造谣说在中央领导集体中,除了江泽民主席以外,多数人都是不同意取缔“法轮功”的。
李洪志露骨地挑动说:“我不知道他们(指“法轮功”顽固分子)还能忍受多久”,“这是最后圆满的机会”,号召“法轮功”分子采取更激烈的行动与政府对抗。这些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必须给予更严厉的惩处。
五、“法轮功”非法获取和持有国家秘密
为了对抗政府,李洪志及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采用各种办法,刺探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199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依法搜查中,从李昌家中查出其非法获取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1l份:从王治文家中查出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资料达20份;从纪烈武、姚洁家中也查出载有国家绝密、机密等的文件。
1998年8月,李昌让姚洁通过“法轮功”大连总站站长高秋菊搜集国家一份绝密级文件。之后,李昌等人按李洪志的意思,将文件内容写入联名信中,并召集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策划、组织百余名“法轮功”练功者于1998年8月底在北京联合签名,李洪志亲自到场鼓励签名人员。事后,李昌让姚洁等人将联名信在社会上广为散发,造成了严重后果。
根据我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李洪志及一些“法轮功”骨[Page]}几分子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安全法》和《刑法》,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情节严重,危害到国家安全。
六、某些境外“法轮功”邪教分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
我国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以后,在国际反华势力的支持下,有一些境外人员,包括某些外国国籍的人员,置中国法律于不顾,挺而走险,大肆偷越国(边)境,到北京和其他一些重要城市闹事。其行为己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有些人多次偷越国(边)境,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刑法》,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聚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
1998年5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批评“法轮功”的报道后,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密谋,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李昌两次用电话向在境外的李洪志汇报情况,李洪志指令“尽可能多地组织学员”,“给电视台施加压力”。在李洪志的授意和李昌等人的直接组织下,从5月27日至6月1日,上千名“法轮功”练习者猖狂围攻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严重妨害了新闻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据统计,仅1998和1999两年,“法轮功”制造的每次300人以上的聚众围攻就达78次。
由此可以清楚地得出这样两个结论:一是“法轮功”邪教分子所进行种种非法集会、非法示威活动,绝不是他们自称的什么“上访”、“反映意见”、“完全是自发的”,而是一种有组织、有预谋、旨在制造政治事件、煽动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二是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人民警察进行了劝阻、制止,在制止无效时,采取驱散、带离等措施,对其中拒不服从的骨干分一子和组织者进行拘留,以及人民法院对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刑事处罚是完全合法的。
八、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和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涉嫌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自“法轮功”邪教在全国泛滥以来,己经发生“法轮功”痴迷者自杀案件一百多起。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是李洪志直接蛊惑、煽动、唆使的结果。他从2000年下半年起,接连发布了一些反动“经文”,一再鼓动“法轮功”的痴迷者要“真正地将整个生命融于法中”,宣布“现在是最后修炼、得法的机会”,是“真正圆满”的最后期限,煽动痴迷者要不惜以生命为代价,制造恐怖事件,与社会、与政府对抗。面对电视台记者的镜头,参加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的痴迷者刘葆荣明确交代说:“来北京自焚是受了李洪志经文中放下生死、忍无可忍、走向圆满的影响。”李洪志及其手下骨干分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己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且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
九、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大肆非法出版,牟取暴利
李洪志曾对“法轮功”组织的·骨干讲,“我讲的内容都要出书”。截比到1999年底己查实,仅以“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向全国发行的“法轮功”书籍就达1108万册,音像制品531万盘(盒),图片等129万张(幅). 新闻出版署于1996年7月依法明令查禁收缴《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但李洪志却利令智昏,继续授权委托武汉深深集团董事长王汉生和“法轮功”武汉总站站长徐祥兰、山东青年科技文化服务中心总经理许金良等人,以企业经营形式继续大量制作、销售“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
在李洪志炮制的《中国法轮功》、《转法轮》、《法轮大法义解》等近[Page]20种图书和大量音像制品、挂图中,大肆宣扬封建迷信和“法轮功”的歪理邪说,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反政府的煽动性,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包括上百万“法轮功”练习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因此不论其出版发行的方式如何,都属于非法出版物。据统计,“法轮大法研究会”组织出版的“各种法轮功”图书及相关物品总价值达1.35亿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229万余元。
为了谋取暴利,李洪志和“法轮功”邪教组织还采取私自加印等手段,在未获得出版社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大量非法印制“法轮功”图书等出版物。
另外,李洪志及“法轮大法研究会”还在香港注册了一个所谓的“法轮佛法出版社”,大肆出版《洪吟》等图书并非法运往内地大量销售,直接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不得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规定。
十、完善惩治邪教相关法律应把惩治精神侵害作为重点
现行的《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是惩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0日和2001年6月4日的两次司法解释,更对依法办理邪教犯罪案件提推仁了重要依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至今仍是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例如,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各种罪名,但却找不到以宣扬封建迷信、散布歪理邪说等欺骗手段对他人实施精神控制,严重侵犯公民精神权利,乃至造成他人精神失常、家庭破碎、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等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建议我国政府进一步完善有关惩治邪教犯罪的法律法规,尤其应把惩治精神侵害作为重点。具体说来,就是应该将“侵害公民精神权利罪”明确列入《刑法》。
据了解,在法国反邪教部际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维维安先生的大力倡导下,法国已设立了针对邪教侵害的“精神控制罪”,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事件表明,侵害公民精神权利的后果,往往比身体侵害要严重得多。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考虑“侵害公民精神权利罪”的条款时,应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增加民事赔偿的罚则,以利提高惩治邪教犯罪的力度和减少受害人及家庭的损失,减少社会的负担。
(作者为科学普及出版社编审)
一、“法轮功”邪教违反国家根本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最高的法律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全国人民最大利益的根本保障,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李洪志却宣扬“法轮大法”是所谓“宇宙大法”,俨然高于《宪法》之上。在李洪志的操纵下,“法轮功”邪教肆意破坏《宪法》所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大肆进行违法活动,这是对国家根本大法的践踏。
李洪志不断鼓吹“法轮大法”的至高无上性,妄图以“法轮功”的歪理邪说取代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和法制体系在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繁荣的作用。
《宪法》赋予政府依法管理国家各项事物的权利,李洪志却到处鼓吹“政府无用论”,同时宣扬他自己“全人类我都能管”,“我要是管不了你,谁也管不了你”,公然宣称世界末日即将到来,人类社会行将毁灭,“哪个政府也管不了”。
“法轮功”邪教无论从言论到行动,都是违反我国的根本大法的,是对我国社会七义法治建设的肆意破坏,这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二、“法轮功”是非法组织不容置疑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成立任何社团都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筹备阶段就应由发起人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提下,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像“法轮功”这样全国性的社团必须向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和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李洪志在吉林省编造出所谓的“法轮功”后,1992年流窜到北京,以“传功”、“讲法”为名,网罗门徒,筹划组建“法轮功”邪教组织。李昌和于长新等人在李洪志的指使下,先后炮制出《中国法轮功章程》等邪教教规,从而逐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邪教组织体系。
李洪志所操纵的“法轮大法研究会”,虽曾被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接纳为团体会员,但早在1996年11月就因李洪志“宣扬神学迷信,背离气功活动的正确宗旨与目的”,“又拒绝接收教育”,而被清除出去。1997年11月,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重申“不予法轮功注册的决定不变”。因此,“法轮大法研究会”是一个地地道道的非法组织。
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中宣布:“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违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据此,依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
三、李洪志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被依法通缉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二年以上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Page] 现已查明,李洪志操纵“法轮功”邪教组织,在短短的几年中,组织和指挥“法轮功”人员围攻、冲击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聚众滋事、扰乱社会治安事件多达数百起,造成严重的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行为。
据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月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李洪志实施逮捕,同年7月29日由公安部发出通缉令。后来的调查证明,李洪志所犯罪行,已远远超出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范畴。
四、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轮功”邪教组织除了对练习者进行精神控制、聚众滋事、骗取钱财外,目前己查实的致人死亡的案件多达1400多件,查实“法轮功”分子行凶杀人案件也有十余起。
北京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依据《刑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以及“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对“法轮功”骨干分子李昌、土治文、纪烈武、姚洁等L4人分别判处18年到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他一些省市人民法院也对极少数犯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法轮功”邪教骨干分子进行了依法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两年来在国际反华势力的庇护下,李洪志一方面加紧了与“台独”、“藏独”、“民运”等组织的勾结,在联合国人权大会期间演出了两次丑陋的针对中国政府的闹剧,还通过因特网、广播、电视等媒体继续造谣,污蔑中国政法机构在对“法轮功”顽固分子的帮教中“施用酷刑”、“违反人权”,肆意攻击中国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邪教的做法,挑动“法轮功”人员要以生命的代价“护法”、“弘法”;另一方面,自2000年秋季开始,在“法轮功”分子散发的反动宣传品中,集中攻击我国党和政府的主要领导人,造谣说在中央领导集体中,除了江泽民主席以外,多数人都是不同意取缔“法轮功”的。
李洪志露骨地挑动说:“我不知道他们(指“法轮功”顽固分子)还能忍受多久”,“这是最后圆满的机会”,号召“法轮功”分子采取更激烈的行动与政府对抗。这些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必须给予更严厉的惩处。
五、“法轮功”非法获取和持有国家秘密
为了对抗政府,李洪志及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采用各种办法,刺探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199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依法搜查中,从李昌家中查出其非法获取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1l份:从王治文家中查出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资料达20份;从纪烈武、姚洁家中也查出载有国家绝密、机密等的文件。
1998年8月,李昌让姚洁通过“法轮功”大连总站站长高秋菊搜集国家一份绝密级文件。之后,李昌等人按李洪志的意思,将文件内容写入联名信中,并召集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策划、组织百余名“法轮功”练功者于1998年8月底在北京联合签名,李洪志亲自到场鼓励签名人员。事后,李昌让姚洁等人将联名信在社会上广为散发,造成了严重后果。
根据我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李洪志及一些“法轮功”骨[Page]}几分子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安全法》和《刑法》,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情节严重,危害到国家安全。
六、某些境外“法轮功”邪教分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
我国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以后,在国际反华势力的支持下,有一些境外人员,包括某些外国国籍的人员,置中国法律于不顾,挺而走险,大肆偷越国(边)境,到北京和其他一些重要城市闹事。其行为己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有些人多次偷越国(边)境,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刑法》,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聚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
1998年5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批评“法轮功”的报道后,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密谋,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李昌两次用电话向在境外的李洪志汇报情况,李洪志指令“尽可能多地组织学员”,“给电视台施加压力”。在李洪志的授意和李昌等人的直接组织下,从5月27日至6月1日,上千名“法轮功”练习者猖狂围攻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严重妨害了新闻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据统计,仅1998和1999两年,“法轮功”制造的每次300人以上的聚众围攻就达78次。
由此可以清楚地得出这样两个结论:一是“法轮功”邪教分子所进行种种非法集会、非法示威活动,绝不是他们自称的什么“上访”、“反映意见”、“完全是自发的”,而是一种有组织、有预谋、旨在制造政治事件、煽动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二是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人民警察进行了劝阻、制止,在制止无效时,采取驱散、带离等措施,对其中拒不服从的骨干分一子和组织者进行拘留,以及人民法院对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刑事处罚是完全合法的。
八、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和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涉嫌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自“法轮功”邪教在全国泛滥以来,己经发生“法轮功”痴迷者自杀案件一百多起。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是李洪志直接蛊惑、煽动、唆使的结果。他从2000年下半年起,接连发布了一些反动“经文”,一再鼓动“法轮功”的痴迷者要“真正地将整个生命融于法中”,宣布“现在是最后修炼、得法的机会”,是“真正圆满”的最后期限,煽动痴迷者要不惜以生命为代价,制造恐怖事件,与社会、与政府对抗。面对电视台记者的镜头,参加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的痴迷者刘葆荣明确交代说:“来北京自焚是受了李洪志经文中放下生死、忍无可忍、走向圆满的影响。”李洪志及其手下骨干分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己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且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
九、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大肆非法出版,牟取暴利
李洪志曾对“法轮功”组织的·骨干讲,“我讲的内容都要出书”。截比到1999年底己查实,仅以“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向全国发行的“法轮功”书籍就达1108万册,音像制品531万盘(盒),图片等129万张(幅). 新闻出版署于1996年7月依法明令查禁收缴《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但李洪志却利令智昏,继续授权委托武汉深深集团董事长王汉生和“法轮功”武汉总站站长徐祥兰、山东青年科技文化服务中心总经理许金良等人,以企业经营形式继续大量制作、销售“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
在李洪志炮制的《中国法轮功》、《转法轮》、《法轮大法义解》等近[Page]20种图书和大量音像制品、挂图中,大肆宣扬封建迷信和“法轮功”的歪理邪说,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反政府的煽动性,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包括上百万“法轮功”练习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因此不论其出版发行的方式如何,都属于非法出版物。据统计,“法轮大法研究会”组织出版的“各种法轮功”图书及相关物品总价值达1.35亿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229万余元。
为了谋取暴利,李洪志和“法轮功”邪教组织还采取私自加印等手段,在未获得出版社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大量非法印制“法轮功”图书等出版物。
另外,李洪志及“法轮大法研究会”还在香港注册了一个所谓的“法轮佛法出版社”,大肆出版《洪吟》等图书并非法运往内地大量销售,直接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不得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规定。
十、完善惩治邪教相关法律应把惩治精神侵害作为重点
现行的《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是惩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0日和2001年6月4日的两次司法解释,更对依法办理邪教犯罪案件提推仁了重要依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至今仍是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例如,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各种罪名,但却找不到以宣扬封建迷信、散布歪理邪说等欺骗手段对他人实施精神控制,严重侵犯公民精神权利,乃至造成他人精神失常、家庭破碎、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等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建议我国政府进一步完善有关惩治邪教犯罪的法律法规,尤其应把惩治精神侵害作为重点。具体说来,就是应该将“侵害公民精神权利罪”明确列入《刑法》。
据了解,在法国反邪教部际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维维安先生的大力倡导下,法国已设立了针对邪教侵害的“精神控制罪”,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事件表明,侵害公民精神权利的后果,往往比身体侵害要严重得多。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考虑“侵害公民精神权利罪”的条款时,应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增加民事赔偿的罚则,以利提高惩治邪教犯罪的力度和减少受害人及家庭的损失,减少社会的负担。
(作者为科学普及出版社编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