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轮功”邪教罪行岂容抵赖
自从我国政府依法对李洪志发出通缉令和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组织以后,李洪志便惶惶如丧家之犬,在国际反华势力的庇护下,躲在国外某个阴暗的角落,继续通过手下一些法轮功邪教骨干分子,在因特网和其他一些新闻媒体上煽风点火,极力掩盖自己和法轮功邪教的种种违法犯罪行为,挑动极少数顽固分子“弘法”、“护法”、“上层次”,不断制造事端,妄图使被粉碎的法轮功邪教组织死灰复燃。在李洪志的诱导下,一些法轮功顽固分子也以法轮大法“教人做好事、做好人”为自己的行为辩解,矢口否认法轮功邪教组织有什么违法行为。
那么,事实又是怎么样呢?
一、“法轮功”是一个货真价实的非法组织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成立任何社团都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筹备阶段就应由发起人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提下,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像法轮功这样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则必须向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申请和办理登记手续。
但是,李洪志在吉林省长春市编造出所谓的“法轮功”后,于1992年流窜到北京,以“传功”、“讲法”为名,到处网罗门徒,筹划组建法轮功邪教组织。1993年8月,李洪志伙同李昌、王治文、于长新等人,成立了“法轮功研究会”。1996年改名为“法轮大法研究会”。为了蒙骗他人,发展和控制成员,李昌和于长新等人在李洪志的指使下,先后炮制出了《中国法轮功章程》、《对法轮大法辅导站的要求》、《法轮大法辅导员标准》、《法轮大法弟子传法传功规定》等邪教教规,从而逐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邪教组织体系。李洪志狡辩说法轮功“没有组织,没有办公地点,完全是自发地练功”,妄图掩人耳目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李洪志所操纵的法轮大法研究会,虽曾被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接纳为团体会员,但早在1996年11月就因李洪志“宣扬神学迷信,背离气功活动的正确宗旨与目的”,背离气功科学研究会章程,“又拒绝接收教育”,而被清除出去。尽管法轮大法研究会在全国设立了39个辅导总站、2499个辅导站和3.5万多个练功点,但从来没有经过哪一个单位审查批准,也没有履行过任何登记手续,因此它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非法组织。
正如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中所述:“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违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据此,依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
古语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法轮功组织本身就是非法的,那么根据我国法律,它所组织、操纵的一切活动,如发展成员、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等都不可能具有合法性。
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轮功邪教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目前己查实的致人死亡的案例就有1400多个,聚众滋事、扰乱社会治安事件数百起,2000年春季又查出12起法轮功分子杀人案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月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李洪志实施逮捕,同年7月29日由公安部发出通缉令:“李洪志组织和利用‘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宣扬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并未经依法申请和许可,组织、策划集会、示威,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等活动,涉嫌犯扰乱公共秩序罪,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予以通缉。”
北京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依据《刑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等罪名对法轮功骨干分子李昌、纪烈武、王治文、姚洁等4人分别判处18年到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还应该指出的是,在国际反华势力的支持下,近来有一些境外人员,包括某些外国国籍的人员,竟置中国法律于不顾,偷越国(边)境,到北京和其他一些重要城市闹事。其行为己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有些人多次偷越国(边)境,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刑法》,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age]
根据《刑法》第六条,不论中国国籍或外国国籍,“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以及“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以上规定中所谓“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到目前为止,已经抓获的偷越国(边)境分子都不属于这类“法律有特殊规定”的范畴,因此其中情节严重的分子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三、非法窃取和持有国家机密罪
为了对抗政府,李洪志及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采用各种办法,刺探非法获取国家秘密。199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依法搜查中,从李昌家中查出其非法获取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11份:从王治文家中查出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资料达20份:从纪烈武、姚洁家中也查出载有国家绝密、机密等的文件。
1998年8月,李昌让姚洁通过法轮功大连总站站长高秋菊收集国家一份绝密级文件。几天后,高秋菊让人将这份绝密文件手抄件送到姚洁家中。姚洁当天将此件交给李昌,李昌说“应该找原件。”此后,李昌将这一绝密文件的内容编入法轮功《简讯》,公开散发,鼓动法轮功练习者用联名写信的方式向政府示威。之后,李昌等人按李洪志的意思,将文件内容写入联名信中,并召集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策划、组织百余名法轮功练功者于1998年8月底在北京联合签名,李洪志到场鼓励签名人员。事后,李昌让姚洁等人将联名信在社会上广为散发,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我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机密。”《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此,李洪志及一些法轮功骨干分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情节严重,危害到国家安全,触犯了《国家安全法》和《刑法》,应该受到惩处。
四、聚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罪
1998年5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批评法轮功的报道后,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密谋,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李昌两次用电话向在境外的李洪志汇报情况,李洪志指令“尽可能多地组织学员”,“给电视台施加压力”。在李洪志的授意和李昌等人的直接组织下,从5月27日至6月1日,上千名法轮功练习者连续6天,猖狂围攻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严重妨碍了新闻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据统计,1998和1999两年,各地仅每次300人以上的聚众围攻就达78次。
从1999年4月20日到23日,天津法轮功练习者数千人在天津师范大学《青少年科技博览》编辑部门前非法聚集闹事。
4月25日,数万人在李洪志的一手策划下和在李昌等法轮功骨干分子的直接指挥下,在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造成十分严重的政治事件。
4.25事件发生后,根据李洪志的“指令”和李昌等人的部署,北京、吉林、辽宁、四川、河北等地的法轮功辅导站,又先后安排了“第二梯队”的后备人员。在民政部、公安部作出取缔法轮功组织、禁止法轮功组织活动的决定后,各地的法轮功组织仍多次有组织地到国家机关非法示威。
尤为严重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打击和防范邪教组织的决定》后,躲在国外的李洪志以“大家都是辅导员,负责人,修炼者,关键时要站出来,要以法为师,都应该知道怎么做”等极具挑动性的语言继续煽动法轮功练习者有组织地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和各地党政机关非法聚集闹事。其中1999年底以前,每天到天安门广场聚集闹事的法轮功修炼者都超过100人,2000年初以来每天仍有数十人之多。而且每逢节日、有外国首脑来访或重大政治活动期间,这些法轮功邪教分子就会显得异常活跃,甚至出现喊口号、打标语、放气球等示威行为,譬如在农历除夕、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访华、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开会期间、2000年国庆节等。这些非法活动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李洪志还说:“法轮功的学员,他们也是修炼中的人,还有人心存在,在不公正的对待下,我不知他们还会忍多长时间”,妄图挑起更严重的政治事件。[Page]
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谓集会,指的是“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其中第四条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和煽动犯罪。”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根据上述《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清楚地得出这样两个结论:一是法轮功邪教分子所进行种种非法集会、非法示威活动,绝不是他们自称的什么“上访”、“反映意见”、“完全是自发的”,而是一种有组织的、旨在制造政治事件、煽动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二是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人民警察采取了劝阻、制止,在制止无效时,采取驱散、带离等措施,对其中拒不服从的骨干分子和组织者进行拘留是完全合法的。
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李洪志和躲在国外的少数法轮功邪教骨干大肆造谣,说什么“中国政府拘捕了几万人”,这完全是无中生有。实际上,在天安门广场参加非法聚集的法轮功练习者中,不听制止的人中大部分不是被拘捕,而是被带离现场,经过简单询问后由有关部门送回居住地。只有极少数骨干分子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理,其中罪行严重的被劳动教养和判处徒刑。
五、出版非法出版物罪
自1992年5月开始,李洪志指挥法轮功邪教骨干分子,在全国各地非法出版和发行李洪志“传功”、“讲法”书籍、刊物、录音录像磁带、光盘等,广泛传播迷
信邪说,蛊惑人心。现己查明,他们仅以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向全国法轮功组织发行的法轮功书籍就达1108万册,音像制品531万盘(盒),图片等129万张(幅)。
李洪志对法轮功组织的骨干讲,“我讲的内容都要出书”。从1992年开始,李洪志授意他人将自己的邪说整理成书稿,并编辑、出版、制作“教功”的录像带。
新闻出版署发现《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宣扬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后,于19%年7月24日依法明令查禁收缴。为了逃避法律、逃避稽查,李洪志授权委托武汉深深集团董事长王汉生和法轮功武汉总站站长徐样兰,山东青年科技文化服务中心总经理许金良等人,以企业经营形式继续大量制作、销售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
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所谓“传功”、“讲法”和非法出书、经销法轮功出版物等手段,在迷惑、控制练功者的同时,大肆聚敛钱财。李洪志散布:“想学好‘大法’就必须读书、看录像,听录音‘练功’。”明确地让练功者买他的书。据统计,法轮大法研究会组织出版的各种法轮功图书及相关物品,总价值达1.35亿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229万余元。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所有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都必须遵照执行。
其中第五条规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
但在李洪志炮制的《中国法轮功》、《转法轮》、《法轮大法义解》等近20种图书和大量音像制品、挂图中,李洪志大肆宣扬封建迷信、宣扬法轮功的歪理邪说,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反政府的邪教特征,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包括上百万法轮功练习者和广一大人民群众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因此不论其出版发行的方式如何,都属于非法出版物,理所当然地受到新闻出版署等政府机构的严肃查处。[Page]
1996年7月24日新闻出版署发出了《关于立即收缴封存<中国法轮功>等五种书的通知》。这5种书是《中国法轮功》、《转法轮》、《转法轮(卷二)》、《法轮大法义解))和《神通大法—李洪志和中国法轮功》。
1996年8月16日,新闻出版署又对华龄出版社《转法轮》繁体竖排精装本予以收缴查处。
1999年6月1日新闻出版署发文,同意青海省出版局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出卖书号、违法出版的《转法轮法解》《法轮佛法—在悉尼讲法》《法轮佛法—在欧洲法会上讲法》《法轮佛法—在北美法会上讲法》4种书查禁处理。
在1999年7月22日新闻出版署在《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知》中强调:“所有有关法轮功的出版物一律不得重印(复制)和发行;非法出版的有关法轮功出版物,一经在市场上出现,应立即予以收缴;今后,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报刊不得刊载有关介绍、宣扬法轮功的书稿、文稿、图片、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印制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如有违反者,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查处。”
为了谋取暴利,李洪志和法轮功邪教组织还采取私自加印等手段,在未获得出版社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大量非法印制法轮功图书等出版物。如1999年初,李洪志的5种图书在版权页上标明的印数是20万册,但实际上却非法加印了200万到300万册之多。
另外,在李洪志宣扬歪理邪说的图书遭到查禁后,法轮大法研究会又在香港注册了一个所谓的”法轮佛法出版社”,大肆出版《洪吟》等非法图书并在内地大量销售。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不得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规定。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复制、发行业务,应“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邓小平同志说:“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59页)。法制既是民主的形式,也是发扬民主的条件,是社会主义优越性发挥好坏的重要标志。为了使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积极而有序地进行,必须用完备的法制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引导、规范和约束。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都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社会土义法制是无产阶级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和依据这种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秩序,它代表全体人民的最大利益和意志,是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巩固国家政权的有力武器,以依法办事、人人守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本精神,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李洪志及其操纵下的法轮功邪教组织,肆意践踏宪法和法律,肆意进行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倘若对这种藐视法律的行为不严加惩处,那么全体人民艰苦奋斗得来的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就会丧失;如果任凭法轮功邪教泛滥,那么我们的国家必将陷入国无宁日的悲惨局面。
俗话说,要“听其言,观其行”。毛泽东同志也说过:“我们是动机与效果的统一论者”。尤其是在法制社会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守法是判断好事与坏事、好人与坏人的首要标准。
以李洪志为首的极少数法轮功邪教骨干分子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还在受到蒙蔽的法轮功修炼者,现在是你们悬崖勒马、蟠然悔悟的时候了。
国法重于山,任何裘读和藐视都是绝不允许的!
那么,事实又是怎么样呢?
一、“法轮功”是一个货真价实的非法组织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成立任何社团都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筹备阶段就应由发起人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提下,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像法轮功这样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则必须向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申请和办理登记手续。
但是,李洪志在吉林省长春市编造出所谓的“法轮功”后,于1992年流窜到北京,以“传功”、“讲法”为名,到处网罗门徒,筹划组建法轮功邪教组织。1993年8月,李洪志伙同李昌、王治文、于长新等人,成立了“法轮功研究会”。1996年改名为“法轮大法研究会”。为了蒙骗他人,发展和控制成员,李昌和于长新等人在李洪志的指使下,先后炮制出了《中国法轮功章程》、《对法轮大法辅导站的要求》、《法轮大法辅导员标准》、《法轮大法弟子传法传功规定》等邪教教规,从而逐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邪教组织体系。李洪志狡辩说法轮功“没有组织,没有办公地点,完全是自发地练功”,妄图掩人耳目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李洪志所操纵的法轮大法研究会,虽曾被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接纳为团体会员,但早在1996年11月就因李洪志“宣扬神学迷信,背离气功活动的正确宗旨与目的”,背离气功科学研究会章程,“又拒绝接收教育”,而被清除出去。尽管法轮大法研究会在全国设立了39个辅导总站、2499个辅导站和3.5万多个练功点,但从来没有经过哪一个单位审查批准,也没有履行过任何登记手续,因此它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非法组织。
正如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中所述:“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违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据此,依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
古语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法轮功组织本身就是非法的,那么根据我国法律,它所组织、操纵的一切活动,如发展成员、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等都不可能具有合法性。
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轮功邪教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目前己查实的致人死亡的案例就有1400多个,聚众滋事、扰乱社会治安事件数百起,2000年春季又查出12起法轮功分子杀人案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月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李洪志实施逮捕,同年7月29日由公安部发出通缉令:“李洪志组织和利用‘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宣扬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并未经依法申请和许可,组织、策划集会、示威,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等活动,涉嫌犯扰乱公共秩序罪,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予以通缉。”
北京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6日依据《刑法》,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等罪名对法轮功骨干分子李昌、纪烈武、王治文、姚洁等4人分别判处18年到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还应该指出的是,在国际反华势力的支持下,近来有一些境外人员,包括某些外国国籍的人员,竟置中国法律于不顾,偷越国(边)境,到北京和其他一些重要城市闹事。其行为己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有些人多次偷越国(边)境,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刑法》,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age]
根据《刑法》第六条,不论中国国籍或外国国籍,“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以及“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以上规定中所谓“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到目前为止,已经抓获的偷越国(边)境分子都不属于这类“法律有特殊规定”的范畴,因此其中情节严重的分子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三、非法窃取和持有国家机密罪
为了对抗政府,李洪志及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采用各种办法,刺探非法获取国家秘密。199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依法搜查中,从李昌家中查出其非法获取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11份:从王治文家中查出的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文件、资料达20份:从纪烈武、姚洁家中也查出载有国家绝密、机密等的文件。
1998年8月,李昌让姚洁通过法轮功大连总站站长高秋菊收集国家一份绝密级文件。几天后,高秋菊让人将这份绝密文件手抄件送到姚洁家中。姚洁当天将此件交给李昌,李昌说“应该找原件。”此后,李昌将这一绝密文件的内容编入法轮功《简讯》,公开散发,鼓动法轮功练习者用联名写信的方式向政府示威。之后,李昌等人按李洪志的意思,将文件内容写入联名信中,并召集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策划、组织百余名法轮功练功者于1998年8月底在北京联合签名,李洪志到场鼓励签名人员。事后,李昌让姚洁等人将联名信在社会上广为散发,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我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机密。”《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此,李洪志及一些法轮功骨干分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情节严重,危害到国家安全,触犯了《国家安全法》和《刑法》,应该受到惩处。
四、聚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罪
1998年5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批评法轮功的报道后,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召集北京法轮功辅导站负责人多次密谋,策划围攻北京电视台。李昌两次用电话向在境外的李洪志汇报情况,李洪志指令“尽可能多地组织学员”,“给电视台施加压力”。在李洪志的授意和李昌等人的直接组织下,从5月27日至6月1日,上千名法轮功练习者连续6天,猖狂围攻北京电视台,非法聚集示威,严重妨碍了新闻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据统计,1998和1999两年,各地仅每次300人以上的聚众围攻就达78次。
从1999年4月20日到23日,天津法轮功练习者数千人在天津师范大学《青少年科技博览》编辑部门前非法聚集闹事。
4月25日,数万人在李洪志的一手策划下和在李昌等法轮功骨干分子的直接指挥下,在中南海周围非法聚集,造成十分严重的政治事件。
4.25事件发生后,根据李洪志的“指令”和李昌等人的部署,北京、吉林、辽宁、四川、河北等地的法轮功辅导站,又先后安排了“第二梯队”的后备人员。在民政部、公安部作出取缔法轮功组织、禁止法轮功组织活动的决定后,各地的法轮功组织仍多次有组织地到国家机关非法示威。
尤为严重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打击和防范邪教组织的决定》后,躲在国外的李洪志以“大家都是辅导员,负责人,修炼者,关键时要站出来,要以法为师,都应该知道怎么做”等极具挑动性的语言继续煽动法轮功练习者有组织地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和各地党政机关非法聚集闹事。其中1999年底以前,每天到天安门广场聚集闹事的法轮功修炼者都超过100人,2000年初以来每天仍有数十人之多。而且每逢节日、有外国首脑来访或重大政治活动期间,这些法轮功邪教分子就会显得异常活跃,甚至出现喊口号、打标语、放气球等示威行为,譬如在农历除夕、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访华、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开会期间、2000年国庆节等。这些非法活动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李洪志还说:“法轮功的学员,他们也是修炼中的人,还有人心存在,在不公正的对待下,我不知他们还会忍多长时间”,妄图挑起更严重的政治事件。[Page]
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谓集会,指的是“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其中第四条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和煽动犯罪。”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根据上述《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清楚地得出这样两个结论:一是法轮功邪教分子所进行种种非法集会、非法示威活动,绝不是他们自称的什么“上访”、“反映意见”、“完全是自发的”,而是一种有组织的、旨在制造政治事件、煽动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二是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人民警察采取了劝阻、制止,在制止无效时,采取驱散、带离等措施,对其中拒不服从的骨干分子和组织者进行拘留是完全合法的。
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李洪志和躲在国外的少数法轮功邪教骨干大肆造谣,说什么“中国政府拘捕了几万人”,这完全是无中生有。实际上,在天安门广场参加非法聚集的法轮功练习者中,不听制止的人中大部分不是被拘捕,而是被带离现场,经过简单询问后由有关部门送回居住地。只有极少数骨干分子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理,其中罪行严重的被劳动教养和判处徒刑。
五、出版非法出版物罪
自1992年5月开始,李洪志指挥法轮功邪教骨干分子,在全国各地非法出版和发行李洪志“传功”、“讲法”书籍、刊物、录音录像磁带、光盘等,广泛传播迷
信邪说,蛊惑人心。现己查明,他们仅以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名义,向全国法轮功组织发行的法轮功书籍就达1108万册,音像制品531万盘(盒),图片等129万张(幅)。
李洪志对法轮功组织的骨干讲,“我讲的内容都要出书”。从1992年开始,李洪志授意他人将自己的邪说整理成书稿,并编辑、出版、制作“教功”的录像带。
新闻出版署发现《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宣扬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后,于19%年7月24日依法明令查禁收缴。为了逃避法律、逃避稽查,李洪志授权委托武汉深深集团董事长王汉生和法轮功武汉总站站长徐样兰,山东青年科技文化服务中心总经理许金良等人,以企业经营形式继续大量制作、销售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
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通过所谓“传功”、“讲法”和非法出书、经销法轮功出版物等手段,在迷惑、控制练功者的同时,大肆聚敛钱财。李洪志散布:“想学好‘大法’就必须读书、看录像,听录音‘练功’。”明确地让练功者买他的书。据统计,法轮大法研究会组织出版的各种法轮功图书及相关物品,总价值达1.35亿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229万余元。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所有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都必须遵照执行。
其中第五条规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
但在李洪志炮制的《中国法轮功》、《转法轮》、《法轮大法义解》等近20种图书和大量音像制品、挂图中,李洪志大肆宣扬封建迷信、宣扬法轮功的歪理邪说,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反政府的邪教特征,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包括上百万法轮功练习者和广一大人民群众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因此不论其出版发行的方式如何,都属于非法出版物,理所当然地受到新闻出版署等政府机构的严肃查处。[Page]
1996年7月24日新闻出版署发出了《关于立即收缴封存<中国法轮功>等五种书的通知》。这5种书是《中国法轮功》、《转法轮》、《转法轮(卷二)》、《法轮大法义解))和《神通大法—李洪志和中国法轮功》。
1996年8月16日,新闻出版署又对华龄出版社《转法轮》繁体竖排精装本予以收缴查处。
1999年6月1日新闻出版署发文,同意青海省出版局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出卖书号、违法出版的《转法轮法解》《法轮佛法—在悉尼讲法》《法轮佛法—在欧洲法会上讲法》《法轮佛法—在北美法会上讲法》4种书查禁处理。
在1999年7月22日新闻出版署在《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知》中强调:“所有有关法轮功的出版物一律不得重印(复制)和发行;非法出版的有关法轮功出版物,一经在市场上出现,应立即予以收缴;今后,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报刊不得刊载有关介绍、宣扬法轮功的书稿、文稿、图片、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印制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如有违反者,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查处。”
为了谋取暴利,李洪志和法轮功邪教组织还采取私自加印等手段,在未获得出版社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大量非法印制法轮功图书等出版物。如1999年初,李洪志的5种图书在版权页上标明的印数是20万册,但实际上却非法加印了200万到300万册之多。
另外,在李洪志宣扬歪理邪说的图书遭到查禁后,法轮大法研究会又在香港注册了一个所谓的”法轮佛法出版社”,大肆出版《洪吟》等非法图书并在内地大量销售。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不得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规定。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复制、发行业务,应“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邓小平同志说:“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59页)。法制既是民主的形式,也是发扬民主的条件,是社会主义优越性发挥好坏的重要标志。为了使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积极而有序地进行,必须用完备的法制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引导、规范和约束。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都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社会土义法制是无产阶级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和依据这种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秩序,它代表全体人民的最大利益和意志,是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巩固国家政权的有力武器,以依法办事、人人守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本精神,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李洪志及其操纵下的法轮功邪教组织,肆意践踏宪法和法律,肆意进行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倘若对这种藐视法律的行为不严加惩处,那么全体人民艰苦奋斗得来的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就会丧失;如果任凭法轮功邪教泛滥,那么我们的国家必将陷入国无宁日的悲惨局面。
俗话说,要“听其言,观其行”。毛泽东同志也说过:“我们是动机与效果的统一论者”。尤其是在法制社会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守法是判断好事与坏事、好人与坏人的首要标准。
以李洪志为首的极少数法轮功邪教骨干分子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还在受到蒙蔽的法轮功修炼者,现在是你们悬崖勒马、蟠然悔悟的时候了。
国法重于山,任何裘读和藐视都是绝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