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缔、惩治”邪教的两个难点问题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简称《决定》)中,明确宣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在此规定了两大要点:一是取缔,二是惩治。为什么必须这么规定?其原因也有两点:一是“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种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二是“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

  经过将近四年时间,我国“取缔惩治”邪教的斗争,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正义与邪恶的反复较量,种种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矛盾,也给相应的学术研究显现出了“取缔惩治”邪教方面的许多问题,现择其两个难点问题,展开从学术研究角度的思考。

  一、“不太感兴趣的回避态度”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邪教及其危害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全球性问题,并引起各国一些有责任感的相关学者,以其学术研究的视角给予关注。其中一些更有紧迫感的学者,对诸如“邪教的一般特征”、“国别邪教”、“邪教的历史传统考察与其社会、文化、科学根源”、“邪教的活动方式”、“邪教的本质及其危害”、“邪教与传统宗教、新兴宗教的联系以及区别”、“依法治理邪教”等等,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这类研究仍是十分初步的,且就学术主流而言,对这类研究的“认同度”恐怕并不太乐观。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国内即使与其有一定直接学术相关的学科,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类学术研究持“不太感兴趣的回避态度”。如何恰当地分析、批评、纠正这一态度,是目前“取缔惩治”邪教的一些难点问题中,处于最基本性最前提性的难点问题。如果不首先解决这一难点问题,如果仍然连对“取缔惩治”邪教的问题都不愿意纳入自己的学术研究视野,还何谈攻克关于这一问题基础上的那些难点问题呢。

  2001年8月7日,江泽民在与国防科技和社会科学家的座谈中,谈到了推进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要注意的诸多方面,其中起码有两个方面是很强调的。一个方面是“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究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要立足国情,立足当代,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深入研究重大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另一个方面是“要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在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的服务中,推进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要有“大问题意识”,要有“大服务意识”。只有有了“大问题意识”,才有可能使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在其创新的基础上,呈现出“源头活水滚滚来”的气势;只有有了“大服务意识”,才有可能使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在其成果的应用上,横贯出“天生我才必有用”的豪迈。毫无疑问,关于“取缔惩治”邪教的问题的学术研究是从属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领域,并且至少在近期是一个“大问题”,如果研究得好,当然会是一个“大服务”。克服那种“不太感兴趣的回避态度”,不失时机抓住对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不仅仅会体现出哲学社会科学各学术相关学科工作者的社会责任感的增强,而且会为哲学社会科学各学术相关学科的发展提供难得的契机,这是推进各学术相关学科自身发展的需要。这是一个视角的分析。另一个视角的分析,推进“取缔惩治”邪教的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哲学社会科学各学术相关学科协同攻关,进行既有个性的分门别类研究、又有共性的整体综合研究。所谓“不太感兴趣的回避态度”的认识误区之一,是以为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只是宗教学、政治学学科,再大不了加上一个法学学科的范畴,以为通过宗教学学科的研究说明什么是邪教,通过政治学学科的研究说明为什么要取缔、惩治邪教,通过法学学科的研究说明怎样取缔、惩治邪教就够了。事实上,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考察,这还远远不够,还需要更多的学科加人其中进行更深人的学术研究。例如,目前急需要的各相关的学术研究有:马克思主义哲学学科关于“自然、社会、人的反思与邪教滋生的三重基础”的学术研究;社会学学科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化解、转化与邪教基础力量的遏止、瓦解”的学术研究;伦理学学科关于“道德标准、环境、约束、形象的新变化与邪教痴迷者道德观的全面矫正”的学术研究;心理学学科关于“邪教心理暗示中精神控制机理的形成过程与对其系统的正确破解”的学术研究;体育健身学学科关于“气功健身运动机理与邪教虚构身体期待的欺骗性”的学术研究;科技史学科关于“自然科学的探索性、未知性与邪教所杜撰的伪科学的主要特征”的学术研究等等。所有这些目前急需要的各相关的学术研究再清楚不过地说明,哲学社会科学在“取缔惩治”邪教的问题上,是应该并且可以大有作为的,“不太感兴趣的回避态度”应该“回避”。 [Page]

  二、所谓“动机是善良的”

  在“取缔惩治”邪教的过程中,听得最多的是各种不同层次的邪教组织成员申诉其“动机是善良的”,即其是抱着善良的愿望,抱着做个好人、强身健体、探索科学前沿问题的善良愿望参加练功活动的,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七弄八弄弄成了个邪教组织成员,落得个被取缔的下场。这里问题的关键,就是所谓“动机是善良的”。这是一个值得从法理的学术角度进行研究的难点问题。这所谓“动机是善良的”,在法理上真的站得住脚么?暂且分三类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类是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罪犯进行法理分析,看他们所谓的动机是不是善良的。

  《决定》和《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条中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以及就惩治这类犯罪活动所适法律,作出了全面说明。其学术上的理解应该是: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秩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又包括正常宗教活动、公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对本罪的复杂客体某个方面或多个方面的破坏行为。本罪是行为犯,且是选择性罪名,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6种情形之一”的,便可以使本罪成立,其为:“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传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特指那些“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煽动或者蒙蔽他人对本罪的复杂客体实施犯罪。对本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的界定,从政策保护的角度,则是对那些受蒙蔽、胁迫曾参加邪教组织活动,但能转化认识、退出其组织、不再参加其活动的人员给予了解脱。同时,《司法解释》还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罪”说明为:“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选择性行为、主体、主观方面,比较前一罪应该说都更清晰。所有这些犯罪,都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然,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罪犯,其之所以称得上是本罪犯,是因为他作为一个罪犯个体,是他犯罪的客体与主体的统一,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统一,是动机与结果的统一,当精神领袖、敛财、报复社会等等选择性行为,只能被定性为动机是险恶的,而不是善良的。

  第二类是对作为参加邪教组织有轻微犯罪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理分析,看他们所谓的动机是不是善良的。

  根据中国法律体系必要组成部分的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即对凡是违害社会治安,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应当被决定劳动教养,送劳教所教育矫治的规定,对受邪教组织及其头目的煽动、欺骗、指使,多次参与滋事、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的邪教痴迷者,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决定劳动教养,并且要在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坚持体现教育和挽救绝大多数邪教痴迷者的政策,依法保护这些邪教痴迷者的合法权益,还要根据其各自具体认错、改错的行动,充分运用减期、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等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做好对他们的教育挽救工作。[Page]

  显然,这类劳动教养人员是有多次扰乱社会治安的实在行动的,且这些实在行动都是在法律上已经界定其所参加的组织是邪教以后发生的。如果说在法律上界定之前,这类人员确实有着受蒙骗的一面,那么在此之后,这类人员就更多的是有着执迷不悟的一面。当其已经置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发展而不顾时,起先再善良的动机,到这时已经起了质的转化,转化为罪恶的方面。

  第三类是对还没有转化的邪教痴迷者进行法理分析,看他们所谓的动机是不是善良的。

  显然,这类邪教痴迷者中,原来已经被处以有期徒刑的、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其所谓“动机是善良的”的谎托早就不存在了。那些不够被决定劳动教养条件的邪教痴迷者,只是其没有多少实在行动罢了。其思想上所顽固坚持的一整套邪教的邪说还在妖化其灵魂,此时还申诉“动机是善良的”,只会证明其愈来愈不善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