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治理邪教的必要性
防范处理邪教工作开展十四年来,举得了众所周知的成效。这一路走来,有很多成功的经验,也面临一些问题,特别是一些制度性问题,让防邪工作时常陷入尴尬和被动。时代走到今天,依法治国已成为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共识,法律已成为社会管理的基本工具和主要手段。处于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方位,我们不得不抽出空来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进行深入的、冷静的、理性的思考。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基层防范处理邪教工作的队员,我认为防邪工作还是要走法制化的道路,还是要依法防邪,依法治邪。只有这样,防范处理邪教工作中的一些根本问题和实际工作中面临的一些尴尬才能彻底解决。当然,这不是说我们过去没有依法,而是至今为此,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的、成文的反邪教特别法。反邪教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就摆在我们面前,况且,至今还没有谁能给出一个终结反邪教工作的时间表,邪教问题将伴随着宗教问题、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因此,我们建议和呼吁制定反邪教法,依法防邪,依法治邪。为此,本文就立法治理邪教的必要性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制定《反邪教法》是遏制邪教组织发展和开展反邪教工作的客观需要
遏制邪教组织发展,需要进行反邪教立法。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转型和急剧变化,经济结构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与之相适应,思想文化领域也出现了多元化的格局,“多元化的社会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和条件” ,在这种条件下,人们以往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也随之变化,部分人因不能及时调整、适应这种变化而导致自己思想观念和行为规范与现实社会和现代科学的失衡,因而有意或无意地创立或加入一个符合自己愿望,满足自己需求而又与现实社会和现代科学相悖的组织——邪教。邪教就是这样产生的。大凡邪教,都具有六个基本特征:一是教主崇拜,二是精神控制,三是编造邪说,四是敛取钱财,五是秘密结社,六是危害社会。邪教的本质特征就是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近年来,邪教组织生生不息,屡禁不止,大有蔓延之势。在中国大地,邪教组织名目众多,达数十种,除“法轮功”外,还有“全能神”、“门徒会”、“呼喊派”等等,此外还有十多种有害气功组织。在全世界,邪教组织更是种类繁多,数量巨大。据有关统计,全世界邪教组织有3000多个,信徒达数千万人。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有用毒气杀人的日本“奥姆真理教”,集体自杀的美国“人民圣殿教”,残害信徒的乌干达“恢复上帝十戒运动”,纵火自焚的美国“大卫教”,走上绝路的美国“天堂之门教”。这些邪教组织发展迅猛,大肆进行邪教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巨大的威胁。但是,它们在发展之初,有的打着“强生健体”的旗号,有的打着“人权”的旗号,有的打着宗教的旗号,或多或少批上合法的外衣,让人民群众一时难以识别,让政府一时难以处置。一旦坐大成势,便亮出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的本质。因此,要遏制邪教组织的发展,首先要从源头上堵住邪教组织的产生。这 就需要制定一部《反邪教法》,划出一道反邪教红线,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可以为,什么行为不可以为,违背后将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从法律层面上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遏制邪教组织的随意发展。
开展反邪教工作,需要进行反邪教立法。随着邪教组织的发展、壮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日益暴露出来,邪教势力肆意践踏法律,蔑视人权,编造邪说,蛊惑民众,骗取钱财,摧残世人的身心健康,危害世人的生命安全。有的还囤积武器,搜刮民财,奸淫妇女,施放毒气,绑架勒索,贿赂官员,左右政局,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其社会危害性不可低估。邪教是对整个人类进步的一种挑战,是对文明社会的挑战,具有反人类的共同本性,是世界各国的共同敌人,它与民族分裂主义、国际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被看作是当代国际社会的四大毒瘤。因此,任何负责任的政府,无论它的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如何,无论它们的文化背景有什么差异,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邪教都采取了坚决打击的态度,以制止邪教的破坏活动。我国从1999年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行了依法取缔和坚决打击。但是十多年的“处法”防邪工作实践中,我们所使用的武器散见于《刑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法规以及适时制定的政策中,始终没有一部成文的、系统的、全面的、专业的反邪教特别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防范和处理邪教工作的开展。反邪教工作是一场严肃的斗争,严肃的斗争需要有力的武器。在法制时代,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便是同邪教开展斗争的最好的、最有力的武器。在新形势下,制定《反邪教法》,对依法开展反邪教工作来说,显得十分必要而急迫。
二、 制定《反邪教法》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维护经济建设秩序的需要
维护社会政治稳定,需要进行反邪教立法。邪教最基本的社会心理是反政府、反社会,对现存的社会现状、社会秩序、生活方式、社会道德等都不满,都反对。它是一种与统治阶级意识形态严重对立,并企图取而代之的社会意识形态,在邪教的教义中充满了许多改朝换代的歪理依据和政治主张。他们攻击党和政府,利用社会矛盾煽动群众对抗基层组织,与政府争夺群众,抢占阵地,侵蚀基层政权。有的邪教组织还公开抛出反政府的政治口号。如“法轮功”邪教头目李洪志在信徒中公开宣称“形不成与中共的对抗就会失去支持”。“全能神”提出要“推翻大红龙(指共产党)的统治,建立神的国度”。“观音法门”公开叫嚣要推翻现政权,灵灵教宣扬“要用福音治理国家”,其它一些邪教也宣扬“建立神的国度,取消人的国家”。总之,邪教就想打破现有社会秩序,制造社会混乱,取而代替现有政府,对社会政治稳定造成极大的危害。新形势下,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已成为反邪教工作的重要任务,反邪教工作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应该受到高度重视,并上升到法律规范的范畴。因此,为了确认、保护和规范反邪教工作,就必须对由此而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制定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表达人民群众愿望的,由社会主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确反映反邪教工作所需要的法律,并保证它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实施。这样,才能促进社会有序地、稳定地、健康地向前发展。
维护经济建设秩序,需要进行反邪教立法。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方针。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不能受到其它社会问题的影响。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需要人民群众与政府团结一致,共同奋斗。但是,现实社会中,邪教的产生,对经济建设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和危害。一方面,邪教宣扬有田不种,有工不务,有病不治,有学不上,极大地破坏了现实的经济关系。另一方面,邪教编造歪理邪说,搞乱人们的思想,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他们以满足个人的愿望为诱饵,以精神控制为手段,并在国外敌对势力的支持下,运用各种高科技工具,散布谣言,扰乱视听,诱骗教唆其信徒恣意妄为,藐视法律法规,扰乱经济建设秩序,破坏经济建设环境,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听任他们为所欲为,社会的安定和政权的稳定就会受到危害,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会受到干扰和破坏。因此,要加大对邪教的打击力度,净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经济建设秩序。通过立法来调整束缚和阻碍生产力发展的邪教等不协调因素,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经济建设秩序。
三、 制定《反邪教法》是依法治国和完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需要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当家作主,法则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而反邪教工作也正是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开展反邪教工作十多年来,在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反邪教工作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和赞同。反邪教工作是广大人民的意愿,也是符合人民意愿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列宁指出:“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随着民主法制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法治国已成为我们治国的一大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成为法治时代的基本要求。治邪作为治国的组成部分之一,也要做到依法防邪,依法治邪,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成文的《反邪教法》。司法机关在办理邪教案件的实践中,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制约和影响了对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打击,法制建设已明显滞后于工作实践。因此,要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需要进行反邪教立法。通过立法,确定反邪教工作的方针、原则、指导思想,确立反邪教工作的法律地位,确立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确立违法后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反邪教工作逐步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
反邪教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它的开展,填补了国家在某些工作制度方面的空白,由此也涉及到对国家制度的不断完善。反邪教工作开展十多年来,斗争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由斗争初期的集中性爆发、群体性滋事、公开性对抗、被动性应战的特点演变成了相对平静、隐敝性破坏、长期性对抗。工作也由过去的临时性、应急性逐步转向长期化、制度化、正规化,防邪工作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特点已经显现。因此,有必要立法,对反邪教工作予以明确。通过立法,对国家制度进行不断完善。首先,国家设立反邪教工作机构需要法。国家设立什么样的机构来从事反邪教工作,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上下级间是什么关系,与政府其它机构间的关系怎样等等都需要《反邪教法》来明确。其次,反邪教工作机构在执行国家职能时需要法。反邪教工作机构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开展反邪教工作,应坚持哪些法律原则,有哪些法律权限,与工作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怎样等等都需要以《反邪教法》为法律依据。再次,反邪教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制定效力优先于普通法的反邪教特别法。反邪教工作是一个特殊主体,反邪教工作机构在社会分工中承担着特殊的任务,其权利和义务具有特殊性,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也具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使得反邪教工作不便沿用其它部门法和普通法,而需要制定专门的特别法。最后,保障反邪教工作正常开展需要法。反邪教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反邪教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非法阻碍、破坏这一工作开展的单位和人员都要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其它违反《反邪教法》的行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等这些都需要以法律规范的形成明确。
四、 制定《反邪教法》是贯彻执行防范和处理邪教工作方针政策的需要
1999年以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体现人民愿望的防范和处理邪教工作的重要方针政策,涉及到防范监控、宣传揭批、深挖打击和教育转化等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后来又根据新的斗争形势出台了四个新的政策。英明的政策,必然产生伟大的力量。这些方针政策在指导防范和处理邪教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实践证明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但是,政策和法律相比,毕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法具有国家意志性,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而政策则是党和政府的领导机构制定的。政策要取得国家意志的属性,就应当通过国家机关把它制定或认可为法律;其次,法具有国家强制性,国家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保证法的贯彻实施,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要受到国家的制裁。而政策本身不具有这一属性;再次,法总是以国家名义明确规定人们在一定关系中应当怎样行为,允许怎样行为,禁止怎样行为,确定人们在一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并明确规定违反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便人们遵守和执行。而政策虽然也有规范人们行为的属性,但往往不是很明确、具体,而多为比较原则的方针、口号,灵活性较大;最后,法比政策更为稳定一些。这些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邪教方针政策的有效落实。所以,只有通过法律,才能使政策具有人人普遍遵守的效力,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因此,法律和从属于法律的法规,是贯彻政策的最重要的形式。国家为反邪教工作制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能否在实践中贯彻实施,一方面需要人们自觉遵守,另一方面,也需要将这些政策进一步定型化、法律化、程序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并上升为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以国家权力保证其贯彻实施。这就需要制定《反邪教法》。能否依据反邪教工作的客观需要,及时地、自觉地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反邪教法》,并严格保证其贯彻实施,对于反邪教事业的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社会主义实践经验表明:每当无产阶级根据需要与可能,尊重客观规律,有条不紊地制定各项法律,并注意维护它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时,社会主义事业就发展、前进;每当无产阶级违背客观规律,不重视立法工作,不注意维护法律权威,不依法办事时,社会主义事业就停滞、倒退。因此,我们要积极地、主动地、自觉地制定《反邪教法》来推动反邪教事业的发展。
五、 制定《反邪教法》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若干个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一个国家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的多样性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是多种多样的,它们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着各种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是,它们又存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体现共同的阶级意志,遵循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共同的基本指导原则,这又反过来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具有统一性。但这种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并不排除把法的体系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比如,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规定什么是犯罪,对何种犯罪应适用什么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刑法部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劳动法部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婚姻法部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民法部门。同样道理,调整反邪教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反邪教法部门。但就目前而言,这个部门还是一片空白。因此,要确认和保护反邪教这种新型社会关系,就需要填补这个空白,制定《反邪教法》。《反邪教法》不是独立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外的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从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大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定《反邪教法》就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从目前现实而言,制定《反邪教法》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能性。首先,反邪教斗争的严峻形势和反邪教工作的特殊性、重要性为其产生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其次,制定《反邪教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也规定了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此外,《集会游行示威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再次,十四年反邪教斗争的实践经验和出台的政策为反邪教立法积累了立法资源,进行了必要的立法贮备。最后,国外的成功立法为我国反邪教立法,提供了借鉴。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率先制定了反邪教成文法——《反邪教法》(又称为《阿尔——比尔卡法》)。日本制定了《宗教法人法》。德国、比利时等国家为遏制邪教的发展,也都制定了相关法律。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运用判例法的形式对邪教予以惩处或驱逐出境。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邪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敌人,“国家之间在自愿的前提下,开展一定程度的反邪教斗争国际合作是需要的”。 各国都加强立法,堵住死角,让邪教在国际社会没有立足之地和可趁之机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反邪教工作符合国情,顺应民心,合乎规律,是符合人民愿望的国家意志的体现。为了巩固政权,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确保社会和谐,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制定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为法律原则,调整、规范反邪教工作的《反邪教法》是时代的呼唤和现实的需要,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