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组织的社会判定与法律处置分析

    当判定某一组织为邪教组织,便从根本上否定了该组织在社会存在的可能性,全社会以及代表社会权威力量的国家政权全力以赴地予以打击扼杀,则成为理所当然。显然,邪教组织概念具有任何社会组织所不能承担之重,也因此而没有任何一个社会组织自我宣称是邪教。绝大多数邪教组织都宣称自己是宗教,或是基于某种信仰崇拜(教主崇拜)之上的健身治疗性组织。由于邪教组织活动对公民人权的危害和社会秩序的危害都非常大,任何一个能够对维护公民人权和社会秩序负责的国家政权,都必须竭力将邪教组织从社会中彻底清除出去。这就涉及到如何识别和判定声称为宗教或其它社会团体的邪教组织,如何依法严处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在此方面提出的思考,希望能有助于我国进一步准确、严厉地打击邪教组织活动,还社会以祥和与安定。

    一、“信仰”及相关问题

    无论邪教、宗教和民间泛信仰习俗等等,都是基于信仰之上的社会活动。而信仰首先是一种心理活动。就信仰主体来说:“信仰(belief)是指在无充分的理智认识足以保证一个命题为真实的情况下,就对它予以接受或同意的一种心理状态。”[i]人们内心信仰的形成并不强调理性认知,主要诉诸于人的直觉感受、情绪和意志等。而对于所信的客体对象来说,由于信什么并不是必需要用理性逻辑、科学论证等方式作真伪判断,于是,一些超自然的和超社会现实的神秘力量,往往成为信仰对象。

    当然,信仰并不仅仅表现为个人内心活动,信仰亦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某类信仰现象的集合,在社会上构建起某种活动形式,由此而产生社会影响。其间,判断某一社会活动为宗教、民间信仰习俗或邪教,“信仰”作为共性是不能成为界定标准的。比如,人们皆称信仰耶稣基督,可能是合法宗教组织,也可能是非法宗教组织,或是邪教组织,甚至可能是一种信仰习俗活动(如过平安夜、圣诞节)。就此而论,宗教、民间信仰习俗、邪教之类的不同,并不是指人们的信仰内容或心理状态不一样,而是基于信仰之上的社会活动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形态;信什么并不重要,关键是以什么形式在社会进行信仰活动。

    分析与信仰相关的、特定的社会存在及其活动形式:其中,凡以民间自发形成的、不以组织化形式进行的社会信仰活动,一般可归之于民间信仰习俗;而按某种信仰组织起来,形成社会团体开展信仰传播活动,此可归属在宗教组织及邪教组织范畴。由此便产生出本文需要重点分析的问题:宗教组织与邪教组织的区别何在?

     首先要明确一点,考察信仰内容是不能作出宗教或邪教的是否判断。而这一点颇为社会所忽视,包括学术界提出“邪教不是宗教”命题,所进行的论证大多都存在着这方面的缺陷。人们在讨论中将宗教与邪教对举时,往往注重于列举和批判其各种“邪说”,并以此证明其为邪教。其实,即使邪教传播的信仰和观念再怎么荒谬,诸如“地球与人类社会将要走向灭亡”、“只要虔心信奉××便可得到拯救”,等等,仍不能据此以称其为邪教。因为,推论到底,我们最多只能证明它不是“正教”,是一种“邪恶”的宗教,按逻辑它仍然属宗教范畴。事实上,判断某种信仰内容为“邪恶”所承担的风险是比较大的,因为我们在信仰的内部是无法建立起正确与否的判断尺度;不能说信仰释加牟尼就正确,信仰弥勒佛就错误。[ii]再则,如果坚持因某种信仰内容不符合人类的常识和理性认识就判定其为邪教,那么,所有的宗教、迷信等俱可称之为邪教。

    本文之所以强调邪教并不是因信仰内容邪恶而被称为邪教,还有另一层涵义。比如,“法轮功”组织所宣扬的“真、善、忍”,“门徒会”组织提出“十大原则”、“六大教义”以强调信徒的互爱互助、行为向善等等。诸如此类的观念大多与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相一致。而我们打击“法轮功”组织时,很可能陷入如何处置“真”、“善”、“忍”之类价值观的陷阱——无论反对或赞同都将成为问题。总之,纠缠于信仰内容只会使我们变得十分被动,甚至会造成在反邪问题上失去话语权。其实,不管某信仰组织所提出的是什么样的信仰、观念,在进行宗教或邪教的判断时都是无意义的,毫无讨论价值。是否为邪教绝不是信仰判断,而是社会判断。[Page]

    二、邪教组织的社会判定

     对于邪教组织与宗教组织的区别,仅仅看该组织的社会活动形式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看其社会活动造成的后果。我们常说邪教打着宗教的旗号,冒用宗教的名义,表明邪教组织大多是以宗教组织的形式在进行社会传播活动。比如,从“呼喊派”到“门徒会”、“实际神”之类的邪教组织,手中都拿的是《圣经》,口中都称“基督”、“主”之类,社会活动形式上与基督教并无二致。但二者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则不一样:宗教组织活动在满足人们信仰需求之时,并不危及信仰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不会因此扰乱或破坏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而邪教组织活动对信众造成财产损失、带来精神伤害,威胁到人的生命,对所处社会秩序具有颠覆性和破坏性。所以,只有在社会后果这一层面,我们才能宣称“邪教不是宗教”。

    那么,谁有权力将某一信仰类社会组织判定为邪教组织?由于邪教组织是对公民人权和社会秩序的危害,而国家政权承担有社会正常秩序构建和公民人权维护这一基本责任,故识别、判定和打击邪教为国家政权的天赋职责。并且,是否为邪教只能是来自国家政权的判定,属国家政权的社会治理范畴;绝不能与宗教发生任何关联,也不关涉到具体的教派或信仰情况。强调这一点在于,因为人类社会中曾经出现过无数次基于宗教的判定,皆问题百出。如西方中世纪以基督教为正统,将其它的信仰组织活动判为“异端”,予以剿灭。宗教裁判所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基督教信仰的纯洁性和一统性,这与国家政权维护人权和社会秩序完全不同。

    再从历史上看,邪教概念产生于中国封建时代后期,是当时社会统治集团创用于指称某些信仰色彩浓郁的组织。它们“妖言惑众”、“裹胁民众”、“滋生事端”等等,其活动严重地扰乱了民众生活,对所在社会秩序具有强烈的抵制和破坏性,故被定为“邪教”。从国家政权的责任考虑,无论处于何种时代,站在维护社会的既定秩序,维持人们的正常社会生活的立场,是当时执政者承担的社会责任之必然。所以,自邪教概念产生以来,其性质就属于政治性质,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社会治理和社会安定问题。邪教问题压根就与宗教、教派之类的问题无关,邪教并不是从宗教系统内产生出的概念,中国社会历来就不在宗教范围内讨论邪教问题。

     以国外情况为例。2000年2月,法国“打击邪教部际委员会”主席阿兰·维维安提交的“惩治邪教法草案”中,对邪教所下定义为:“邪教是一个集权制性质的社团,申明或者不申明具有宗教目的,其行为表现侵犯人权和危害社会平衡。”[iii]同年6月,法国国民议会以多数票通过了该法案。法国国家权力机构对邪教的判定,并不在意其是否自称为宗教,关键是其“行为”“侵犯人权”、“危害社会”。

    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与法规对邪教组织的界定,重点也强调其社会活动所造成的危害。“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iv]该定义强调了三个危害特征:

    诈骗——“蛊惑、蒙骗他人”,如敛财、骗色等;

    人权——“发展、控制成员”,从思想控制、行为控制到人的生命控制等;

    社会——“危害社会”,污蔑、攻击现行社会,破坏社会秩序,颠覆社会等。

    以上讨论可见:邪教问题无关宗教,更与《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无关。邪教判定的基础是国家权力机构保护公民财产和生命安全,是维护人权的体现。

    三、邪教组织犯罪的处置

    无论是宣称何种信仰的社会组织或人员,当其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威胁和损害到人的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就已构成犯罪。而任何以宪政为基础的国家政权,对犯罪者皆会按法严处。就当今情况看,涉及邪教犯罪的处置主要为两种形式。一是将邪教组织中的犯罪活动视之为一般性的社会犯罪,大多通过使用《刑法》、《民法》以及《商业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裁决,以达到惩罚犯罪者之目的;但邪教组织不在裁处范围。另一是将邪教的犯罪活动视之为特定的组织犯罪,国家权力机关以立法形式确定邪教组织为非法,政权机构除了援引《刑法》、《民法》、《商业法》等之外,主要使用专门针对邪教组织犯罪的法律和法规,对犯罪组织和个人进行裁决。[Page]

    目前,西方国家绝大多数都没有正式以法的形式确定邪教组织的存在,即没有专门就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立法。面对事实上已经成为邪教的组织和该组织对社会所造成的极其严重的危害,也只能按一般的法律起诉。其结果是,即使邪教个别头目按刑法或民法判处,整个组织仍然可以凭借合法社团的身份继续在社会活动,该组织的财产仍然被保留。也就说,只要邪教组织宣称为某宗教信仰组织,便受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而不论该组织的社会行为如何之邪恶、恐怖,对公民人权伤害如何之深,谁也不能追究该组织之责任。

    比如,“天尊会”是韩国邪教组织,牟幸龙、朴贵达自称为“天尊”、“天母”。牟幸龙宣称,他经过12年的修炼后成为“天尊”,“拥有7000多种医术”,其“天手”能“保治百病”,并能“拯救走向大灾难的人类”。在10多年里,该组织诈骗钱财达384亿韩元(1100韩元合1美元),被骗者多达1500多人,许多人因此妻离子散,一些人甚至自杀或病死。2000年7月11日,韩国汉城地方法院作出裁决,以欺诈罪判处邪教“天尊会”教主牟幸龙10年徒刑。然而,“天尊会”的社会危害不仅是诈骗钱财,对公民人权乃至生命造成的伤害更为严重,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为公民提供保护。

    对于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适用的法律应有所不同。一般的“民法”或“刑法”之类,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的犯罪判定。而在打击邪教、维护人权方面,我们需要的是针对整个邪教组织的犯罪判定。特别是邪教组织利用信仰诱骗,实行精神控制时,一般的“民法”、“刑法”等对此是无能为力的。精神控制对公民的伤害特别大,而精神控制是充斥于整个邪教组织的存在及社会活动中,是该组织中所有人共同活动所造成的结果,很多时候根本找不到一个具体的人作为造成这类伤害的直接责任人。比如,“法轮功”痴迷者在天安门广场自焚,当时他(她)们皆处于精神被邪说控制状态,是被组织诱导而走向自杀。面对这类“自愿”自杀的情况,他(她)们的人权应不应该得到国家政权的保护?社会应不应该为他们伸张正义?

    基于以上分析,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将邪教的犯罪行为视为特定的社会组织犯罪,从法律上确定邪教组织的非法性。特别是对邪教组织的精神控制等严重伤害人权的犯罪行为进行法的界定。对邪教犯罪也不仅仅是对个人的刑事或民事裁决,也包括对整个邪教组织的犯罪裁决——坚决打击、取缔邪教组织的社会存在及其活动。

    比如,法国的“惩治邪教法草案”是一部针对邪教组织及其犯罪活动的专门法案。它把“非法从医”、“纵容杀人”、“折磨和虐待他人”、“诱使他人自杀”、“令人抛弃家庭”、“制作欺骗性广告”和“使15岁以下未成年人受到危害”等邪教活动界定为“操纵精神罪”,并列入刑事犯罪范畴。而在没有专门惩治邪教法案的情况下,邪教组织声称“包治百病”的“非法行医”和邪教组织宣称“天国”、“灵魂拯救”等“诱骗他人自杀”之类,是很难以刑事犯罪予以判定的。

    四、余论

    1.国家政权机构承担判定和处置邪教组织的责任。一旦确定为邪教组织活动,则不必纠缠于是否与宗教有瓜葛,只要危害人权、危害社会就可以大张旗鼓地坚决打击。所谓开弓则无回头箭。也正因如此,对是否属邪教组织的认定则必须谨慎。一般不应轻易地判定某组织为邪教,因为一旦判定则必须动用专政力量,而专政力量使用已表明中国政府的态度,必须要有充分的依据。国家对邪教组织的判定,需要得到全社会的一致认可,甚至还应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2.随着公民社会的发展,各种类型组织的出现及其社会活动将愈来愈多样化,越轨现象也将不断出现。我们说邪教组织判定是基于其危害公民人权和社会秩序,但这方面的尺度该怎么把握:是一般性的越轨行为还是邪教组织行为?是严重伤害还是较轻微的侵犯?等等。从处置的效果情况看,如果能用社会管理手段解决的问题,则不必一定要用专政手段来解决。如某个组织对社会已形成一定危害但尚未达十分严重的程度,可以根据其不法活动情况而拒绝其通过社会管理机构的审查,注销其合法社团资格,以此来规避其是否为邪教组织的问题。[Page]

    3.在我国社会中还存在相当规模的非法宗教组织活动,如自封传道人的地下传教活动等,这是一个需要尽快、妥善解决的问题。非法宗教组织活动制造出了一个既属于宗教(理应受《宪法》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保护),但又不在政府对宗教活动实施社会管理的视野之内,属于非法性质的特殊领域,使问题变得很复杂。这也是邪教借以藏身的重要领地,它给我们识别和判定是否为邪教组织制造了很大的障碍。国外社会对我们打击邪教组织活动的不理解,大多都与这一领域的问题相关。

[i] [美]《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5版,中译本第8卷65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

[ii] 如形成于南宋时期宣扬“弥勒下生”的“白莲教”,开花散叶于元、明、清及近代,前后衍生出数百种秘密宗教信仰组织。故历代封建统治集团所说的“邪教”,其信弥勒佛者颇众。

[iii] 参见王跃《世界邪教——人类的公敌》第129~130页,珠海出版社2000年6月版。

[iv]《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