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在浙江获刑

2022年1月29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林某花、陆某治、王某芬、姜某瓶刑罚。一审判处被告人许某、林某花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王某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案件简述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许某、林某花、陆某治、王某芬、姜某瓶因在浙江省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花、陆某治、王某芬、姜某瓶及相关证人处查扣存储卡、印刷品、播放器、电脑、纸条、笔记本、小册子、书籍等物。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花、陆某治、王某芬、姜某瓶查扣的401本宣传印刷小册子,67张纸条、169张印刷纸张、17本笔记本、8张收款收据、7张报表、47300分钟音视频等,均为“全能神”邪教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林某花、陆某治、王某芬、姜某瓶为“全能神”邪教组织人员,其中被告人许某先后担任“全能神”小区讲道员、小区带领,系“全能神”小区负责人;被告人林某花为“全能神”小区3号教会带领,系教会负责人;被告人陆某治、王某芬经营电器维修店同时负责“全能神”小区信徒制作、电脑维修及提供“全能神”活动场所等;被告人姜某瓶为“全能神”小区报道组成员,负责撰写、搜集“全能神”宣传文章等。五被告人通过聚会、印刷宣传资料、传递纸条、上网下载邮件、交换拷贝SD卡等移动存储介质资料的方式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思想、教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林某花、陆某治、王某芬、姜某瓶结伙组织、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治、王某芬、姜某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玉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做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编辑:暄暄

终审:曙光